债务承担和债务加入有何区别?
作者:丹阳市人民法院 顾斌 发布时间:2023-01-04 浏览次数:6211
案情介绍: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乙公司欠丙公司货款100万元。于是,三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乙公司结欠丙公司的货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由甲公司承担,甲乙公司、乙丙公司之间的相应债务即清结。同日,甲公司另与丙公司签订协议,详细约定了100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然而,甲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仅支付20万元,对于余款80万元,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乙公司连带支付。
审理结果:丙公司主张甲公司承诺向其支付货款,构成债务加入,故甲、乙两公司对于尚欠货款应连带支付。不过,法院通过审查协议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债务承担而非债务加入,乙公司于协议订立之后即脱离债务关系,故判决仅由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余欠货款。
法官说法:我国民法典第552条确立了债务加入法律制度,属于新增条款,是吸收借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会议纪要而形成的规定。广义上的债务承担制度,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类。前者是指,原债务人将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替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负责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原债务人因此脱离债务关系,通常意义上的债务承担即指此类法律关系,民法典第551条对此明确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则指第三人虽加入债务关系,但原债务人却不脱离债务关系,与第三人连带清偿债务。由此可见,两项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倘若当事人形成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则债权人不得再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仅可以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而已。由此可见,债务人的数量是这两种法律关系的重大区别之一,此区别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影响较大,直接关涉债权的实现可能性。因此,当事人在实施相关行为时,应高度关注两项制度的区别,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和对方当事人的意愿,审慎签署协议。假如债权人希望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应当选取债务加入的方式并予以明确约定,以增加债务人的数量,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