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新闻办 发布时间:2023-01-09 浏览次数:49529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立案
1.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涉及多个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合并立案还是分别立案?
答:刑事裁判判处多个被执行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债务的,可以分别立案。
刑事裁判判处多个被执行人承担共同责任或者同一被执行人承担多项责任的,不得分别立案。
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执行机构对随案移送财物是否应当一律予以接收?
答:属于以下情形的,执行机构不应予以接收:
(1)判决确定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
(2)需要存档备查的物证,由刑事审判部门直接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由刑事审判部门执行:
(1)不需要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2)可直接发还涉案财物。
二、执行
3.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后,执行机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送哪些法律文书,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立案执行后,执行机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执行通知书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载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系,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以及其他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4.对于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中是否需要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再予执行?
答: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查明事实部分应当载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号、时间、期限等相关情况。
5.执行机构在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和退赔被害人案件的过程中,除随案移送的财物外,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物,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该财物已经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或违法所得,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执行;
(2)该财物为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判决需要退赔的,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执行;
(3)该财物由合法财产与赃款赃物共同购置所得,对该财物中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收益,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执行;
(4)该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或者违法所得不明确,刑事审判部门也未作出补充裁定的,执行机构不得直接按照赃款赃物或者违法所得予以执行,但符合本解答第8条可以作为等值财产予以追缴的除外。
6.执行机构发现刑事生效裁判未对随案移送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执行机构发现刑事生效裁判未对随案移送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应当认真审查,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随案移送财物及其孳息外观上属于案外人所有,生效裁判未对随案移送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包括未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执行机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6条的规定,提请审判部门依法对随案移送财物及孳息另行作出处理,不得直接执行。
(2)随案移送财物及其孳息外观上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分两种情况处理:
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责令退赔的,无须甄别随案移送财物是否为赃款赃物,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执行。
刑事判决判处没收、追缴违法所得或赃款赃物,生效裁判未对随案移送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包括未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执行机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6条的规定,提请审判部门依法对随案移送的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不得直接执行。
7.执行机构对于扣押清单有记载但未随案移送的财物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7条规定,由扣押机关保管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审理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扣押机关,并告知在一个月以内将执行回单送回,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说明具体情况。
8.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被执行人涉案财产无法执行到位,是否可以追缴、没收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
答:涉黑恶案件刑事裁判涉财执行中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追缴、没收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
(1)无法找到;
(2)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
(3)价值灭失;
(4)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无法分割的。
9.文物、违禁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特殊财产如何处置?
答:文物、违禁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应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可以流通的字画、古玩等特殊财产,可进入拍卖程序。依法应当销毁的假冒伪劣产品等物品,不得拍卖、变卖。
10.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网络司法拍卖有何特殊规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11.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答:刑事裁判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并执行。
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20〕131号)第18条的规定,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刑事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刑事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刑事裁判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参照前述原则处理。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刑事裁判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刑事裁判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参照前述原则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可以认定刑事裁判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
(1)刑事裁判主文或者认定事实对查扣在案的涉案财物是否系违法所得未予明确;
(2)判处没收财产但未明确没收被告人具体财产及具体金额;
(3)判处追缴违法所得但未明确追缴具体财产及具体金额;
(4)判处责令退赔但未明确退赔的具体金额或财物的具体名称、数量。
12.《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上述条文是否有冲突?应当如何执行?
答:并不冲突。《刑法》第六十四条通常针对涉案财物不存在善意取得情形。如符合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行程序不得直接追缴涉案财物,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根据诉讼结果再作判断。
三、异议复议
13.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案件的当事人应如何列明?
答: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案件时,应当将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列为异议人或案外人,其他当事人按照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分别列明。执行案件中如存在数个服刑人员均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将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列为异议案件当事人,其余被执行人可以不列为当事人。
不得将执行法院、被害人、集资参与人等主体列为异议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
14.哪些情形不作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案件审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1)在追缴赃款赃物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应予认定而未认定,提出异议的;
(2)刑事审判部门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推进涉黑恶案件刑事裁判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20〕169号)第22条、《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20〕131号)第18条规定出具了补正裁定或书面答复意见,被执行人、案外人对该补正裁定或书面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
案外人提出的下列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按照案外人异议案件审查:
(1)在没收、追缴违法所得或赃款赃物的执行中,案外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在刑事诉讼阶段已采取查封措施并随案移送执行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请求不得对标的物执行的;
(2)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在刑事诉讼阶段对外观上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已采取查封措施并随案移送执行的,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实体权利,请求不得对标的物执行的。
对于前款异议情形,人民法院经向案外人释明,对执行法院已采取的执行行为本身,可以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参照本解答第6条确定的规则审查。
15.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审查类案件是否必须听证?
答: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听证审查,不组织听证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对因案外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异议申请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书面审查。
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的,经阅卷、调查或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听证的,可以书面审查。
对于需要听证的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场听证。如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法参加听证的,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无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被执行人五日内向法院反馈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案件时,确因组织听证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延长审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16.因案外人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审查类案件的审查标准是什么?
答:审理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引发的执行审查类案件时,人民法院不得仅依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来判断能否排除执行,而应参照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准进行实质审查。
17.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答:人民法院在审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复议的,可以暂缓对该标的物的处分。
四、结案
18.此类案件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答:(1)判决罚金、没收部分财产、追缴违法所得,相应金额及财产已经全部执行或者追缴到位,并已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退赔被害人的;
(2)判决没收全部财产,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判决生效时犯罪分子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执行到位,并已依法上缴国库的。
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重新立案执行。
19.此类案件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答:(1)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并有明确数额的,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部门提供的已掌握的财产线索核实完毕,但未能继续追缴到位的;
(2)判决罚金的,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20.此类案件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答:(1)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2)被执行人死亡且无遗产可供执行,或者被执行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依照《刑法》第53条规定免除罚金,且刑事裁判中没有其他财产部分执行内容的;
(4)没收财产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或者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有其他清偿顺位在先的债务要执行,且执行后明显无剩余财产可能的;
(5)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裁判判项中权利义务主体或者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且无法补正的;
(6)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重新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