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非法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违法放生外来物种革胡子鲶被判赔5.8万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新闻办中国渔业报 发布时间:2023-02-07 浏览次数:7133
2023年2月3日,全国首例非法放生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该案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法庭审理,该非法放生案当事人徐某、刘某二人被判共同承担渔业资源直接损失、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惩罚性赔偿等共计5.8万元。此外,加上当事人徐某前期已支付的死鱼打捞、冷冻储藏、无害化处理等费用9.5万余元,徐某、刘某二人共计经济损失达15万余元。这一结果是徐某、刘某怎么也没有想到的,听到法院判决后二人后悔莫及。
2020年12月,该案当事人徐某为了给家人和朋友祈福,在鱼贩子刘某处花9万多元购买革胡子鲶(属外来物种)2.8万余斤,并在刘某的协助下用活水车载运至钱资湖、长荡湖边,在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私自多次大批量放生革胡子鲶。放生后革胡子鲶因无法适应低温大量死亡。案发后,渔政部门及时组织打捞处理,并联合公安、农业农村部门开展立案调查。
该案经法庭审理认为,当事人徐某在未向属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私自在长荡湖、钱资湖大规模放生外来物种革胡子鲶,对长荡湖、钱资湖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对湖泊生物多样性带来了生物安全风险,该行为违反了《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规和规定,必须承担生态赔偿责任。案件当事人刘某身为鱼贩子,明知徐某购买革胡子鲶是用于放生,还将革胡子鲶卖给她并配合徐某实施放生行为,法院认为其与徐某构成共同侵权违法,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徐某、刘某法律意识淡薄,因为随意放生外来水生生物而给自己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中明确,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进行增殖放流;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生(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2021年4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此,渔政执法人员提醒:外来物种不能随意放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