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遭受高空抛物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李光 发布时间:2023-04-03 浏览次数:8548
【案情】李小明系某公司职员,2020年9月30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李小明步行上班途中,被公司附近一幢高楼上掉下的花盆砸伤,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脑震荡。同年11月25日,李小明所在单位向人社部门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后人社部门以李小明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小明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评析】关于李小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小明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李小明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30分,工作地点是在此高楼附近,李小明受到暴力袭击时虽然未在上班时间内,也未实际到达工作场所,但距离规定的上班时间只差约10分钟,属于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2、李小明当天的路线是从自己住处到公司,最终目的是为了工作,符合“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解释精神,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李小明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李小明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小明所受暴力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理由是: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当说,本条的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李小明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李小明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2、关于李小明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事发当天,李小明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李小明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