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1年4月13日,甲公司与朱某签订《协议书》,载明:“一、因朱某已于2021年2月2日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双方一致确认甲公司与朱某的职业经理人聘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二、因朱某任职公司总经理职位的岗位特殊性,在2021年3月31日聘用关系终止后,朱某仍有部分遗留事项未能处理完毕。双方同意,为保持朱某履职期间所负责的事项起始的连续性,由朱某于2021年4月1日起继续处理遗留事项。在处理遗留事项期间,朱某代行公司总经理职责及根据甲公司规章制度享有的总经理职责权限不变”。2021年6月15日,甲公司向朱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姓名:朱某离职前系我公司总经理,在职时间为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6月15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个人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书》”。该证明盖有甲公司人事专用章。

2022年5月11日,锡山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乙公司对被申请人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1月17日裁定宣告甲公司破产。

目前,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显示,甲公司总经理为朱某。

审判结果

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至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朱某作为甲公司总经理的备案事项。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被执行人不得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不应对该执行案件的中止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另行起诉。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已宣告破产情形下应否为朱某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朱某已不再具有甲公司总经理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市场主体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朱某在甲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甲公司办理了备案登记,该信息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2021 年3月31日,朱某与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甲公司在朱某的《离职证明》上加盖公司人事专用章,证实朱某不再具有甲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亦无法以总经理身份履行职务。

其二,甲公司将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的朱某仍保留在公示系统备案信息内,与实际情形不符,且会造成对社会公众的误导。总经理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人员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需办理备案的事项。经备案的公示信息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公开查询,具有公信力。朱某离职后,甲公司未办理备案信息的变更,造成已实际不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的朱某仍以该身份显示在公示系统的备案信息内,会造成社会公众对甲公司高管人员情况及朱某实际任职身份的误导,客观上可能对朱某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

其三,通常情况下,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在高级管理人员因离职等原因退出公司时,公司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通过召开董事会重新选聘的方式产生新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备案登记。在公司或相关股东等拒不配合或因客观情况无法选出新的继任者的情况下,一概由已退出的原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变更“僵局”带来的不利后果明显不公,应当赋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权利。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董事会重新选聘总经理存在障碍,但在甲公司注销登记前,主体资质仍存续,仍应积极履行协助朱某办理涤除其总经理备案信息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