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5月,王某、张某因经营A公司需要向B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合同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王某、张某将其与未成年子女王小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因A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王某张某未按约还款,B银行进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张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依法对被告王某、张某、王小某共同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张某辩称:抵押行为无效。抵押房屋系被告与其未成年子女王小某共同所有,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未告知王小某,王小某不知情。

被告王小某辩称:自己是未成年人,对该抵押不知情,抵押合同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定监护人以未成年子女财产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B银行与王某、张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张某以其与王小某的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王小某虽为未成年人,但由王小某的法定监护人代为处分财产并无不妥,且借款用途及目的亦是为了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本案系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约还款,父母并未实施侵犯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综合考虑房产来源、借款目的、借款用途等多方面因素,应当认定为抵押有效。

第二种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用未成年人财产对外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为没有正当履行监护职责,损害了监护人的利益,该抵押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无效。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确立了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原则,《民法典》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私人合法财产,上述规定均应适用于未成年人。未能成年人因知识能力的普遍不足,一般不能充分理解抵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不能单独实施抵押行为,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实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担保或反担保,涉及到未成年人和交易相对方两个不同的利益群体,是侧重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还是维护交易安全,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难点。

我国民法典确定的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属于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五条规定,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些规定也是旨在避免未成年人的父母,藉由管理未成年人财产之便不当处分其财产,以致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利益。因而,“是否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是否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便成为法院认定法定监护人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

本案中,被告王某、张某以其与被告王小某的共有财产向B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设立抵押,B银行以此要求就抵押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小某辩称其不知道自己的财产被抵押的事实,被告王某、张某处分被告王小某财产的行为侵害了王小某的利益。就本案而言,被告王小某系未成年人,B银行及被告王某、张某均应明知。被告王某、张某作为被告王小某的法定监护人,以被告王小某的财产份额向B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将王小某的财产设立抵押权的行为,不能认定系为被告王小某的利益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王某、张某就被告王小某的财产份额与B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部分无效。因此,B银行就被告王某、张某、王小某共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王某、张某的财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