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共同债务?
作者:启东市人民法院 高颖 发布时间:2023-05-22 浏览次数:2668
风雨人生路,夫妻伴侣既应共享流岚、虹霓,也应共担寒潮、风雷,经济债务即是烟火夫妻时常遭遇的惊涛骇浪。古语有云“夫债妻还”,是将夫妻作为不可分共同体而形成的传统观念。那如今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一方对外的负债一定就是共同债务吗?近日,启东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基本案情
张先生和李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向张先生出借150万元。后张先生无法还债,金某遂诉至法院。金某认为,借款发生在张先生和李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张先生自办公司经营及购房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张先生和李女士共同归还借款。张先生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李女士则认为,借款发生时其与张先生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法院审理
启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案涉借款由金某转账至张先生账户且借据由张先生一人出具,未有证据证明李女士有举债合意;其次,案涉借款数额较大,金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张先生与李女士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所需;再次,李女士提供了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张先生与李女士处于婚姻关系不安宁时期,在此情形下夫妻共同对外举债的可能性较小;综上,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签”,借据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或没有签字的一方事后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追认;另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用”,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女士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李女士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两被告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处于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在此前提下,两被告共同借款可能性较小,故法院驳回了原告对李女士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