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1月,A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经该公司管理人确认,B设备安装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900余万元。后管理人经与B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告知可以对该款项进行预分配,且应支付管理人报酬80余万元,B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表示同意。此后管理人从工程款优先债权数额中将管理人报酬扣除,并将剩余部分发放给B设备安装公司。2022年2月,B设备安装公司以管理人收取的报酬标准过高显示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管理人退还60余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撤销能否成立?

一种观点认为,在法无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人的管理人报酬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关于向担保权人收取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数额明显高于向担保权人收取的数额,能够认定构成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同意支付后再来主张撤销,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且被告收取的数额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不应当撤销。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就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报酬以及担保权人的管理人报酬收取作出了相应规定,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人的管理人报酬并未涉及,亦无其他明确法律规定。从实体权利的审查看,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管理人报酬确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并根据公平原则进行综合考量。首先,从收取对象看,管理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建设工程优先债权所对应的工程进行管理劳动本身,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如将相应的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中支付,转嫁于其他对此不受益的债权人负担,必然影响其他对此不受益的债权人的利益,使之减少分配,不符合破产程序的公平原则。因此,管理人为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债权而付出的必要劳动,所对应收取的报酬,应当按“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由受益人即原告予以支付。其次,从性质上看,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均具有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对其他债权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效力,两者具有相似性,可以参照适用关于担保物权人收取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即由双方优先协商确定。据此,本案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应的管理人报酬符合立法原则,且双方就管理人报酬的数额协商机制应优先于人民法院的决定。最后,从收取标准看,本案A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其建设的小区尚未完成全部建设亦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社会矛盾尖锐,情况十分复杂,原告的优先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现原告的优先债权受偿率为100%,系管理人通过对小区相关工程的管理、续建、维护、变现等付出必要劳动后得以实现,最为难得的是在房市行情最佳时段以较高价格将相应房产变现,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参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关于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报酬标准,分段向原告计收管理人报酬,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明显超出管理人付出的合理劳动范畴,在此基础上取得原告同意,并无明显不当,故难以认定构成显失公平。最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