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履行“生态养殖、保护环境”,合同应予解除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刘东杭 发布时间:2023-06-13 浏览次数:2957
承包户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要求生态养殖、保护环境。合同签订后承包户却多次因养殖废水、废气污染环境被环保部门处罚、被周围村民投诉举报。村集体以养殖户违约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落下帷幕。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生态养殖、保护环境,均属于合同主要义务,未按约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且违反绿色原则,合同应予解除。
张某长期从事蛋鸭养殖。2019年6月,经人介绍,张某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当地218亩土地用于蛋鸭生态养殖,养殖废水不得直排、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合同签订后,合作社将案涉土地交由张某进行养殖活动。但张某未按照生态养殖要求,先后因污染环境被环保部门两次处罚,并多次被周围群众投诉。张某被处罚后仅仅通过承包了周边土地从事莲藕等的种植活动以缓冲,但废水依然是未经处理直接流入周边自然河流。村合作社认为张某的养殖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张某应从事生态养殖,不得污染周边环境。也就是说生态养殖、保护环境的义务,均属案涉合同中张某应履行的主要义务。然而市生态环境局的两次处罚决定以及周围群众的数次投诉足以认定张某存在废水直排自然河流的现象,未履行生态养殖、无污染的重要约定。且相关环境污染一直未能寻求到有效解决办法,继续让其从事蛋鸭养殖存在让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的风险。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海安法院依法判决,要求张某恢复原状、返还土地。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本案中张某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但也应当根据法律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破坏环境,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张某将废水废物直排、不达标处理废水等行为,对水资源、土地资源造成了不利影响,违反了绿色原则。
另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以后,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秉持诚信理念,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会面临合同被解除、承担违约责任等。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生态养殖在要求上高于单纯的保护环境,是在综合利用资源的基础上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然而张某经营鸭场过程中造成空气污染、水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两次被行政处罚,处罚后亦未能妥善解决污染问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合作社有权要求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