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建材公司股东有两人,分别为张某和李某,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60%,李某持股比例为40%。乙木业公司(债务人)向丙银行(债权人)贷款200万元,约定每月20日结息,一年到期还本。张某代表甲建材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因乙木业公司未偿还债务,丙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乙木业公司归还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甲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甲建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且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丙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与甲建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知晓我国法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应当审查甲建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甲建材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股东张某一人签字,而张某出资比例为60%,该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因此,该决议不成立。丙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因此张某代表甲建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无效,甲建材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甲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4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这里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中,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本案债权人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审查从形式审查就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为在股东会决议上仅有一名股东签字,其持股比例低于公司章程要求。另外,债权人作为金融机构,在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知晓我国法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应当审查担保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因此,如果债权人在形式审查上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认定债权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进而认定其不构成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