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徐某自2008年至2020年为某鑫公司员工,王某系某鑫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某为某鑫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

2023年2月,王某持一张2012年6月12日徐某向王某出具的2万元借条至法院,主张徐某还款。徐某到庭辩称,借条系其出具,但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其未收到2万元借款,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王某承诺依据借条帮其向第三方索要欠款,因此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中,王某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陈某陈述亲眼见到徐某向王某借款,王某交付徐某现金2万元,也提及因某鑫公司设备被徐某变卖与徐某另有纠纷。

庭上徐某提供了:1.案外人某雨公司于2009年出具的承诺书。某雨公司承诺,因与王某合作申报项目,某雨公司应给予负责项目验收的财会人员费用5万元,待项目验收合格收到项目资金后付清。承诺书中备注的财会人员收款账户即为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2.某雨公司与王某于2008年3月签署的合作申报项目的协议、某雨公司于2009年12月收到项目资金45万元的凭证、徐某招商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收到某雨公司支付3万元的记录。徐某收到该3万元后账户余额为6万余元。3.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时,王某询问是否要归还2万元,徐某回复:“这个2万元的借条你是怎么骗到手的,难道你自己不清楚吗?!我真有问你借过这个钱吗?!完全没有!你自己也心知肚明!”徐某陈述,当时其作为财会人员负责某雨公司与王某合作项目的申报及验收工作,某雨公司承诺给付其5万元,但仅支付3万元,因其与某雨公司不熟悉,王某说让其写一张借条表示王某已经垫付了2万元,再由王某去向某雨公司催要2万元,其因信任王某便出具了案涉借条。

双方一致认可,2012年时某鑫公司资金比较紧张,每月仅发放生活费,2018年时一次性付清徐某薪资。由此,徐某辩称,如其2012年确实需要用钱,应该会向某鑫公司讨薪,而非向老板王某借款。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王某提供借条主张徐某向其借款2万元,徐某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作出了合理说明,提供了与2万元对应的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关于款项交付,王某虽有陈某出庭作证印证现金交付,但是,一方面王某与陈某因某鑫公司存在紧密的经济关系,另一方面,根据陈某的陈述,陈某认为徐某变卖设备与其存在纠纷。因陈某与本案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反观徐某提供之证据,能够佐证徐某之抗辩,项目欠款与借条产生的时间、金额均吻合,徐某抗辩之为向案外人追索欠款2万元而向老板王某出具借条具有较大可能。再综合考虑本案借贷金额、双方当时的关系、案涉借条产生时徐某的资金能力、时隔十余年因产生矛盾才催讨及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措辞等,法院综合判断借贷事实并未发生。从而,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现实中,先出具借据,后交付款项的情况非常普遍,在实践中比如建筑施工领域也还确实还存在着要拿报酬先写个借据的个别情况,借据的签订并非都意味着款项已实际交付,也并非都意味着实质就是借款。

在借款人对具体的借款交付情况或款项性质存在异议,且该异议合理、充分时,就有必要结合交易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庭审陈述情况等,判断借条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证明力,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进行审查,作出高度可能性判断。经双方举证,人民法院综合证据和诉辩主张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及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则应认定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

但是,借据毕竟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因此,在此提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理性谨慎出具借据,非借贷关系不应写作借据,确为借贷关系的,还清借款时还要积极要求债权人销毁借据。否则,很容易陷入举证困境,产生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