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作者: 溧阳市人民法院 镇永娟 徐颖慧 发布时间:2023-07-10 浏览次数:4834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甲公司以陆某为被告向溧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某归还借款97万元并支付利息。陆某辩称其系甲公司员工,甲公司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走账,双方间并无借贷合意。溧阳法院经审理后判令陆某向甲公司归还借款97万元并支付利息。陆某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陆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驳回了陆某的再审申请,同时在裁定书中释明“若双方之间有其他往来,可另行处理”。
2021年7月,陆某以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34998元。诉讼过程中,陆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保险公司保单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甲公司存款113499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12月,本院以陆某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陆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甲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2022年8月,甲公司以陆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认为陆某存在恶意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清偿义务,要求两被告赔偿陆某因保全错误造成的原告损失15万元。
裁判结果: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保全是否错误应结合案情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简单以提起的诉讼败诉就认定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另陆某基于其诉讼行为,在依法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保全申请并无不当,本院经形式审查后作出的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解读:本案主要涉及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申请有错误”的认定,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有争议。
第一个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人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比如申请人在可以申请保全相应同等价值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价值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的其他财产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不仅包括申请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也包括其他因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比如因申请人败诉或者虽未败诉但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小于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标的,从而因保全范围过大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将申请人的主观因素作为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一项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更侧重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角度来判断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时间、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保全是否适当。具体到本案中,陆某系甲公司的会计,陆某以个人账户为公司走账,进行代收代付,甲公司与陆某之间的银行流水往来频繁。陆某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系经民间借贷案件一审、二审其均败诉、再审申请亦被驳回后,其按照江苏高院裁定中释明的“若双方之间有其他往来,可另行处理”而提起的诉讼,系有一定的原因背景及事实、理由,不存在捏造事实,妨碍司法秩序或侵害甲公司等合法权益的行为。陆某基于其诉讼行为,在依法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保全申请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甲公司所述的保全错误问题。因此,本案中甲公司要求陆某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