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戴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向前方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戴某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1年8月,事故发生时,戴某处于“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4月”期间。

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唐某提起诉讼,诉讼期间,R保险公司以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免赔”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否当然包含“增驾实习期”。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驾驶执照有不同的种类和级别,对应着不同车型的驾驶资格,取得某一级类型的驾驶证,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得了其他级别车型的驾照。所谓“增驾”就是在原来驾驶资格的基础上,取得其他车型的驾驶资格,对于新取得的驾驶资格而言,当然是新的,也是“初次的”,增驾本质上属于初次申领的一种具体情形。故应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既包括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也包括增驾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故保险公司免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格式文本将“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设置为免责条款,不仅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还应对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告知说明。在双方对“实习期”可能存在两种理解可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更为严苛,在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作出过明确的说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应认定为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内容,故保险公司不免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并不当然包括“增加实习期”,在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实习期”既包括“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也包括“增加实习期”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二是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法规标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而《申领和使用规定》是部门规章,两者对实习期的规定冲突时,应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据。基于此,实习期应理解为《实施条例》规定的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对涉案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显然有利于被保险人。基于此,实习期也应理解为《实施条例》规定的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

 第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按照该规定,“增驾实习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以“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的,除通过在保险单上由投保人签署特别声明以示注意的方式,以及对保险免责条款采取加黑加粗等特别标注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当对投保人就“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便投保人明了保险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实践中审理涉保险合同纠纷中双方争议最多的焦点,也是实务中的难点。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原则,更是商事活动中的基本准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协商议定的条款并不加以过多干涉。格式合同经常是在经济实力悬殊较大的主体间订立,合同制定者可能会凭借自身经济实力或行业垄断地位制定一些不合理的免责条款,进而不正当的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剥夺另一方的合理损失赔偿或补偿权利,因而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法律要求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在合同签订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在双方对条款内容可能存在两种理解可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更为严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