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工程,王某实际施工,约定发包方将工程款打至某建设公司之后,以借款等名义支付给王某。后因发包方资金链断裂停工,王某认为某建设公司仍有6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遂诉至法院。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某建设公司60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冻结。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王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结合某建设公司已付款项,最后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王某工程款300万元。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自认一笔10万元争议款项为工程款,该款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另外几笔争议款项亦为工程款,合计380余万元,认定某建设公司已超付王某工程款,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请。后某建设公司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保全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赔偿其保全行为给某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全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保全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对于保全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本案中比较特殊,因王某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是诉讼中的鉴定价格,王某起诉某建设公司时并未形成,故王某主张600万元工程款并进行保全,不能轻易认定王某主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要对保全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应从严把握,但是保全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也应严格把握。虽然工程量价格是诉讼中的鉴定价格,但是王某起诉某建设公司存在不如实陈述情况,未如实陈述某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的另外工程款达380余万,主观上存在恶意,且最终王某被驳回诉请,丧失了保全申请的前提和基础,故王某应该赔偿其保全行为给某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而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法律法规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未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认定申请人是否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三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主观过错问题,的确,保全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保全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判断行为人在作出一定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可以从其前后思想状态(陈述)及客观的行为来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接受工程款一方,其应清楚某建筑公司所付款项,尤其大额款项。除王某认可某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外,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对某建筑公司代付案外人10万元,王某在一审案件中,一直陈述记不清了。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却又认可该笔1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王某在一审案件中,对于某建筑公司通过结转方式支付的380余万元不予认可,但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该款项系某建筑公司支付王某的工程款。王某未能如实陈述其实际所收工程款,在此情况下,王某仍然对某建筑公司600万元的财产申请保全,未能够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以能够认定王某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最后,二审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请,王某的保全申请也丧失了前提和基础。

关于是否因保全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方面及因果关系方面。本案中,王某申请对某建筑公司600万元存款进行保全,必然限制某建筑公司对该笔款项的使用,同时该经济损失系因保全行为而产生。故王某应该赔偿某建筑公司因其保全行为而产生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