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的借款合同,利息如何认定?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江录梦 朱益虎 发布时间:2023-07-20 浏览次数:4142
近年来,“职业放贷”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时有发生,此类借贷行为中的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利息?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朱某通过他人介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写明了借款日期和利率,朱某和担保人签字,但并未载明出借人。2020年3月,张某持该份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及担保人归还借款,审理中朱某及担保人均否认张某出借人的身份,认为实际出借人为张某的弟弟小张,法院审理发现出具借条当天小张转账60万元至张某,时隔三天时间张某将其中的20万元转账给朱某,遂认定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小张,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后2022年4月,小张以该份借条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及担保人等归还借款。被告方抗辩认为已经归还2万多元借款本金,原告小张涉及多起借贷案件,应为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法院经查发现,小张风险评估预警等级五级,2015年到2019年间涉及民间借贷案件十余件,立案标的金额1000余万元。2020年小张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一起,2021年小张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两起,立案标的总额1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小张2015年到2021年间涉及民间借贷案件15件,立案标的总额达1200余万元,小张向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出借行为明显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合同无效,原告无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遂扣除被告方已经归还的2万多元,判决被告朱某及担保人等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担保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职业放贷人是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出借人无权依据出借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利息,但是借款人仍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此提醒,民间借贷应当严守法律红线,切勿触碰“职业放贷”的禁区,借款人也应当通过正规渠道进行融资,避免陷入高利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