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于2019年入职被告某环保公司,从事垃圾中转站操作工工作。2022年10月,原告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退休之际,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某环保公司表示,希望能给给付一定的高温津贴。被告某环保公司称,垃圾中转站操作员的工作是在室内,不应该支付高温津贴。双方就高温津贴未谈妥,原告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环保公司支付高温津贴。

法院判决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某环保公司支付高温津贴2100元,被告某环保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但被告某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被告某环保公司曾于2020年7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过高温津贴,且被告某环保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2020年8月亦载明原告王某某高温补贴应为300元/月,故认定原告王某某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结合本地高温天气情况、高温津贴标准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认定被告某环保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高温津贴2080元。

法官说法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法律规定给予在高温天气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劳动津贴,该劳动津贴属于法定津贴。各企业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高温工作条件下的劳动者高温津贴。因为这不仅能保证炎夏季节高温条件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能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如果出现企业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况,劳动者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