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阴阳”保险单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卢婷婷 发布时间:2023-07-24 浏览次数:3535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5日14时20分左右,夏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如皋市某交叉路口,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中部偏右侧与沿如皋市某路由北向南行驶郭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雨天驾驶违反规定载货的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郭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夏某某、郭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
郭某某经治疗后系植物人状态,后其法定代理人将夏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75581.6元。
事发时,夏某某驾驶用途为家庭自用的面包车装满了纸箱子,在送货过程中,并车辆上贴有明显的“货拉拉”标志。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夏某某驾驶投保非营运的面包车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情形;其在投保单上面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确认我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商业险免责成立,故商业险应当免赔。
被告夏某某辩称,人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该条款约定,举证责任应当体现为两个标准:举证证明改变使用性质、举证证明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仅要有证据证明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还要有证据证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才构成免赔事由。夏某某事发时装的是纸盒子,常理上即使是满载纸盒子也要比满载乘客要轻的多,交警也并未认定存在超载,且事故发生是对向碰撞,因此也不存在装纸盒子导致驾驶人员视线受阻,所以本案装纸箱子行为并未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保公司仅仅举证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未举证否存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不应当免责。
[争议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63103.75元;二、夏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郭某某909938.2元。
[案例评析]
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的除外”。人保公司提交了就免责事项专门制作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夏光才在投保人声明书中签字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人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2、夏某某购买该车辆用于营运,显然改变了其在投保时所称的家庭自用的用途,车辆用于盈利性货运改变了“家庭自用”车辆的使用频次、载重、所载物品、行驶路线范围等情形,应认定所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并不能仅以事故发生当次是否存在超载等情况作为唯一判断依据。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