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扶养是一种法定义务,即父母去世或无力抚养时,若有负担能力的成年兄、姐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未成年弟、妹可以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构成遗弃罪。对此,频出的扶养司法实务问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矛盾的出现呼吁更多的司法帮助与制度进步。

【关键词】扶养义务;未成年;负担能力

一、 引言(Introduction)

在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里,血浓于水的亲情观是我们在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生产生活中与生俱来的情感与责任维系。若父母去世后,家中兄、姐对年幼弟、妹进行抚养和照顾是天经地义的,“长兄如父”“长姐如母”的美谈由此而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正在逐步进入老年化发展阶段,近几年,为了促进人口均衡发展,从而使得社会经济和国防安全能够长治久安,我国的人口政策在不断调整。其中,从“二孩“到””“三孩”政策的逐步放开成为促进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该政策旨在缓解未来劳动力短缺风险、拉动相关领域消费和行业发展,却也同时增加了家庭养育负担和医疗需求,进而引发了一些家庭中抚养幼子困难从而需要兄、姐扶养的社会现象。

二、法律明确扶养义务的演变趋势

扶养指的是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家庭生产生活中,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是基于不可割舍的先天血缘关系或者后天依法缔结的亲属渊源而产生的义务。该扶养义务的正当性不仅来自于传统文化传承而来的道德义务,也来自于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对于这种权利义务的保障底线。

(一)制度出现

1980年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修改,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第一次增加了扶养义务的主体,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负担能力的兄、姐也须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扶养义务。在此之前,在家庭抚养过程中,对于子女的抚养仅限于父母这一层面,这使得家庭中的子女权益有着很大的风险不能得到很好地保障。而此条款的补充将成年兄、姐对于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进行了法律保障,这使得未成年人群体的利益有了更好的维护,这对国家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储备作用。

(二)制度完善

1980年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现,《婚姻法》中对成年兄、姐施加的扶养义务是单向的,并不具有相对性。在多年的司法案例中发现,该法条无法合法合规地强制保障付出良多的兄、姐的权益,因此,为了更好的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公平性,2001年《婚姻法》对相关法条做出修正,在规定有负担能力 兄、姐的扶养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该扶养义务具有相对性,即有负担能力的弟、妹满足条件时在同等范围内也要承担起对兄、姐的扶养义务。自此,该法条所处理的关系双方有了较为公平合理的法律规范。

(三)制度沿用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婚姻法》成为历史,处理相方关系的法条成为《民法典》中的独立一篇,集中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基于司法实务中相关法条对于矛盾的化解卓有成效且仍然适应当前的法治环境,《民法典》第1075条仍旧沿用了《婚姻法》本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 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该沿用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互帮互助的优良传统,满足了现代立法的价值导向,使得司法实践中公平公正地保障双方的权益。

三、兄、姐负担扶养义务的法律前提

(一)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

父母是子女抚养义务的第一顺位人,当兄、姐需要负担起扶养未成年弟妹的责任时,须得是父母去世或丧失抚养能力。父母已经死亡指的是父母双双去世,或者父母失踪后的双双宣告死亡。通常情况下,一些父母在其家庭收入原本就不足以支撑其家庭开销或者仅够维持现状而无法支撑多孩的开销情况下,基于种种原因执意选择生下弟、妹,这类情况下父母始终无抚养能力。而另一些则是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产生重大变故使得父母在抚养幼子的过程中丧失了扶养能力,比如父母双方均因触犯法律而锒铛入狱或者突发事故导致父母持续丧失必要的扶养收入等。

(二)弟、妹属于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典》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这为需被兄、姐扶养的弟、妹的法定年龄做了明确规定。而《民法典》第 1067 条又规定,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并不因子女是否成年而截然不同,即若子女达到法定成年的年纪但还没有养活自己的能力时,父母仍对其有抚养义务,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的大学生们则很好地印证了这一条。所以,综合看来,兄、姐承担的扶养义务不同于或者说稍低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兄、姐的扶养义务则只限于对法定未成年的弟、妹承担,也就是弟、妹一旦成年,哪怕还没有经济来源或者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并,其成年兄、姐对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能要求他们的更多只能基于道德上或亲情的关怀。

(三)兄、姐具备负担能力

兄、 姐只有在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才须承担扶养义务。具有负担能力的基础在于,兄、姐首先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本身具有合法的年龄与完善的智力行为水平,在法律上才具备负担各项义务的主体资格。其次,兄、姐起码需具备劳动能力或者有稳定的工作保持持续的收入来源,例如家庭主妇并不直接创造家庭经济收入,或难以对弟、妹伸出援助之手。最重要的是,评估兄、姐的负担能力需要刨除其本身的家庭生活负担后再行认定。简而言之,若成年兄、姐被判定需承担扶养义务时,其经济状况除了满足其与供养家庭的基本生存需求外,还需保有一定的风险应对储备以及基础养老储备,万不可竭泽而渔,侵害兄、姐的合法权益。

四、现实矛盾对该项制度的冲击

(一)责任法定容易造成父母责任的转嫁

兄、姐负担扶养幼小弟妹的义务从中华传统道德的层面来讲没什么异议,可一旦法律对此项义务进行了强制规定,原本的道德约束上升为了法律底线,利用法律漏洞绑架他人利益的做法必然产生,这是司法进步道路上必然产生的荆棘。某些父母为了所谓的香火继承等原因不管自身能否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执意生产,并将年长子女理所当然的当做共同抚育幼子的助力,甚至直接将所有责任压在年长子女身上。又或者明明在身体健朗的情况下,有工作能力却不愿去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将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施加给有负担能力的兄、姐,造成了严重的家庭矛盾。法律基于公民的普遍适用从而最大力度的保障未成年弟、妹的合法利益,维护家庭内部稳定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但这种规定在面对某些高龄且没有能力抚养却执意生育等情形时就完全暴露出其弊端,这样即使确实有法可依但不能否认是对司法公平的一种践踏。

(二)兄、姐是否具有负担能力难以判断

如果拒绝扶养义务,遗弃被扶养人,情节 恶劣的,还会被依法追究遗弃罪的刑事责任。所以,在认定兄、姐有或者不具备抚养弟、妹的能力关乎到兄、姐是否触犯法律,所以界定需要慎重。一般司法实务中认为当兄、姐会因为负担扶养义务而对自身生活造成损害时,将判定没有负担能力。但是,损害到什么程度就不用负担义务了呢?是给弟、妹一口吃的自己或者家庭就无法饱腹;还是给予弟、妹一定金额的养育资金将会对自己未来抵御医疗、养老风险的能力大幅下降甚至完全无法抵御风险;又或者会打乱兄、姐原本的求职、婚姻等计划,极端二选一时,是否可以判处兄、姐有权利不去承担抚养义务。

(三)生活扶助义务的具体内容难以界定

成年兄、姐对于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以不改变扶养义务人的生活现状为基础,明显小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或者夫妻之间的生活互助义务。虽然兄、姐的扶助义务相对于完全监护抚养义务来说负担较小些,但具体应该达到怎样的水平又是对司法实务的一个考验。通常来说,成年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考当地的生活成本、最低工资标准、低保金额等来综合判断,当然无论如何扶养义务的最大前提还应当建立在兄、姐留有余力的基础上。但是以一个孩子的成长来说,合乎法律底线的金钱义务付出是否满足整个抚养义务内容?弟、妹基于教育、医疗甚至是精神需求怎样满足,且满足至什么状态相较于金钱来说,更加难以界定。

(四)扶养义务容易被多个义务人相互推诿

亲等优先原则是扶养义务人顺序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则。通常只有在亲等较近的义务人不存在或不能负担扶养义务时,亲等较远的义务人才负担扶养义务。祖孙之间的抚养权利义务的顺位是次于亲子之间的抚养权利义务的顺位,也就是当父母子女间不能履行抚养权利义务时才使祖孙之间权利义务得以发生,而兄、姐的扶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之后,那么,在这两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推诿矛盾,毕竟一者年迈一者力薄时确实很难做出判决。又或者多位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责任划分,或者对多个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责任选择均属于法律自由裁量的范畴,这些否是司法实务中的审判难点。所以,当确实需要父母之外的人承担扶养义务时,该如何明确责任或者确定责任的划分,会不会成为推卸担责的借口,导致需扶养未成年无法得到合理的照护。

(五)继兄姐的扶养义务是否合理

法条中所称的兄弟姐妹不仅包括血脉相连形成的所谓的亲兄弟姐妹,如同父同母、同母异父、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还包括通过法律关系的缔结从而产生的兄弟姐妹,如婚姻重组形成的继兄弟姐妹和缔结收养协议而形成的养兄弟姐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继子女对于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建立的基础是继父母对其有抚养事实。既然被动缔结关系的继兄、姐对于其继父母都不必然具有赡养义务,对更远一层的继弟、妹的扶养义务却强制存在,尤其是相较于不确定的未来可能享受继弟、妹的供养权利来说,似乎有悖于司法公平。

(六)兄、姐是否需承担未成年弟、妹给他人造成的损害

生活中,当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时,基于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该损失将由作为监护人,父母负责赔偿。那么,当兄、姐作为其扶养义务人而非法定监护人时,显然父母并无承担赔偿的能力,否则兄、姐也无需扶养,那么,可否对兄、姐进行赔偿要求呢,站在被损害利益一方的角度,这种代偿天经地义,但作为兄、姐,该项赔偿似乎超出了单纯的扶养义务,如何平衡双方利益也是一个司法难题。

五、立法层面优化的思考

(一)增加家庭协商制度

在现代社会中,生命权是民主国家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但生命创造不应当是一时冲动的结果,毕竟权利的享受必然伴随着义务的履行。父母天然享有的生育权属于绝对权的范畴,原则上圣神不可侵犯。但是立法保障了这一权利的同时又要求兄、姐在父母能力不足时有扶养弟、妹的法定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真的发生前,提前让子女参与家庭协商后根据家庭的经济状况以及父母的身体状况选择生或不生。毕竟家庭以集体的生产资料作为生产生活成本,那每一个贡献或未来需要贡献力量的家庭成员的意志都应当得到尊重。这当然也不是说子女不同意父母就不能生育幼子,但在生活中需要兄、姐承担更多的义务,也需要考虑下相匹配的权利,比如参与讨论协商的权利。毕竟只有在每个成员相互配合、相互帮助的情况下,才能真正使得未成年弟、妹享受的权益得到最大化,这也正是《民法典》中不断完善本条的目的所在。

(二)出台地方性法规为多胎家庭提供适当协助

现阶段,为遏制我国逐渐出现的人口老龄化趋势,生育政策不断开放,从“二孩”到“三胎”不断改革,初衷是为了刺激年轻适龄的年轻一代多生多育,但现实生活中年轻一代迫于就业等生活压力,不敢加入生育的行列,而70年代的甚至再早些的人群基于时代红利并未感受扶养下一代的压力,从而成为多孩产妇的主力军。所以,需要成年兄、姐给与帮扶的情况理所应当的越来越多。各地应该根据当地的人口结构现状和经济发展水平,不断出台和改进针对多胎家庭生活帮扶的地方性法规,在就业、买房、医疗、教育等各方面的切实帮助多胎家庭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民政福利部门应按照地方法规的要求广泛宣传,使得各地的福利政策可以惠及更多需要帮助的家庭,万万不可一面鼓励生育,一面又将责任从能力不足的父母直接转嫁给有能力的兄、姐。

(三)优化社会送养制度

现实生活中,与其强制成年兄、姐扶养弟妹造成严重的家庭矛盾从而影响扶养的质量,不如考虑优化社会送养制度。未成年的弟、妹如果可以在得到充分的情感关怀和稳定的家庭环境中或许更加能够用健康成长。毕竟扶养制度的目的重在对被扶养人的监督、保护,并不是解决未成年弟、妹抚养、教育问题的最佳方案。所以针对双亲亡故等的情况,在兄、姐确实不愿扶养的情况下,酌情考虑成年兄、姐将未成年弟、妹送养他人的可能,从而让孩子在正常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得到亲人的关爱、妥善的抚养教育,或许更有利于保未成年弟、妹的利益。当然,需在法律的制约下从未成年弟。妹的利益考虑,谨慎决定送养并选择收人。

(四)司法解释有限列举确定具体责任

针对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的不同情形列举合适的扶养标准,在满足未成年弟、妹基本生活需求时,避免无限扩大责任范围从而加重兄、姐负担。同时划分多个责任人的具体负担标准,避免相互推诿的情况损害未成年被扶养人的合法权利。针对继兄弟姐妹的问题或许可以将符合条件的要求进一步细化,避免权利义务过分不匹配的现象伤害司法公正。另外,合理划分负担扶养义务的兄、姐在被扶养的弟、妹对别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伤时需要承担的责任,避免兄、姐需承担的扶养责任进一步扩大。总之,在有限的司法解释中谨慎践行责任义务确定,既保障未成年弟、妹的合法权益,又防止过分加重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姐承担并不合理的“道德绑架”。

六、总结

家和万事兴一直是国人奉行的持家之道,家庭是子女起航的码头也是避风的港口,为子女提供生存资源与情感寄托。兄、姐在时空背景下先于弟、妹享受了家庭总生产资料以及精神上的家庭关怀,面对事实上处于劣势的弟、妹时,哪怕是仅鉴于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兄、姐也需适当承担家庭资源整合时触发的风险,本着家庭和睦有序发展的初衷,齐心协力为家庭做出应有的贡献,减轻父母长辈的家庭供养压力。当然在兄、姐的帮助下长成时,弟、妹也应承担关怀兄、姐的家庭责任,决不能在享受了家庭总资产的权利后,忘记自己同样需要反哺对自己尽到扶养义务的兄、姐。要严格划定扶养责任范围,防止道德绑架中的兄、姐承担过重的经济乃至刑、民事责任。当然,对于恶意逃避扶养责任的兄、姐也要重拳出击,有效的维护未成年弟、妹的合法权益。同时,于国家层面而言还需不断完善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因地制宜地出台相应的福利政策,引导企业与社区加大对多孩家庭的帮扶力度,为其分担生育成本和扶养成本,从而优化兄弟姐妹间的亲情关系,既保障未成年弟、妹的合法权益,也减轻成年兄、姐的现实负担,使得小家和谐、国家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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