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于实践中接触一则案例:甲与乙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甲以年租金50万元承租乙之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五年,并于签约之日交付首年度租金。因甲业务需要,须每日持续以拖车运载大量产品穿越厂房一小门,然此门原有高度及宽度无法满足甲之需求。是故,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负有于交付租赁厂房前将前述小门拓宽至特定尺寸之义务。租赁事宜洽商中、自租赁合同签署至约定交付租赁厂房期限前,甲于微信聊天中数次督促乙履行拓宽小门之义务,并反复强调拓宽此门对其业务开展之重要性,乙皆予应允。然而,至交付期限届满之日,乙仍未依约履行此义务,不过,厂房其他状态皆合于约定。甲乙为此产生纠纷。甲主张小门拓宽义务于其至关重要,然乙未按期履行,遂以乙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乙辩称,其主合同义务在于交付租赁厂房,既然其可于约定期限履行此项义务,即不构成根本违约,甲无从要求解除合同。

对于此案,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小门拓宽义务虽属乙之合同义务,然就租赁合同性质而言,此义务并非出租人乙的主合同义务,即便乙违背此项义务,亦不发生合同解除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就其性质而言,拓宽小门义务确属从给付义务,然纵观全案,可知此义务于甲之缔约目的至关重要,乙违背此项义务,势必极大影响甲之业务开展,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故应肯认甲享有法定解除权。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合同义务群由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组成(因本案不涉及先合同与后合同义务,故不予讨论)。其中,主给付义务决定于合同所属类型,而非当事人具体约定。依我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之主给付义务在依约交付租赁物,并于租期内保持租赁物合乎约定用途。案涉租赁物系面积较大之厂房,故依通常理解,将系争小门之拓宽义务界定为从给付义务较为适宜。据此,乙于履约过程中,所违背者实乃从给付义务。

合同严守系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在要求在于尽力维持合同以维护交易稳定。具体至合同解除场合,合同严守原则体现为对发生法定解除权之事由作较为严格的限制,申言之,并非所有违约行为皆会发生解除权,而应考察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由此,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法定解除的一般原因作了列举式规定,此款第二、三项则以“主要债务”限定了当事人的违约形态。主流观点认为,“主要债务”仅指主给付义务(违反主要债务的行为通常被称作根本违约),而不包括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易言之,守约方仅得于违约方违背主合同义务的场合援引前款第二、三项为其解除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前款第四项又于主合同义务外肯认了守约方的解除权,并以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目的”作为权利发生的前提。对此,笔者认为,合同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系缔约主体实现特定目的的产物,是故,应以当事人的个体需求而非简单地以义务所属种类作为判定合同义务重要性的标准。主合同义务固然对合同目的发生根本性的影响,然于某些特定情形中,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对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影响甚至不弱于主合同义务,若守约方仅得于对方违反主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则不利于对其利益提供周延的保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四项情形,就体系而言,似属并列关系,然究其实质,却通过“合同目的”这一主线贯穿其间。析言之,第二、三两项情形虽未有如第一、四两项情形一般,明确写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然违背主给付义务(“主要债务”)情形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属当然之理。可见,合同目的实系合同法定解除之依归,即应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判断合同解除的实质标准,将法定解除的判断标准聚焦于义务种类,似已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思维误区。

至于本案,合同条文中专设一条款强调乙需拓宽系争小门,且考察当事人洽商过程,甲亦反复强调此事,足见其对它的重视,因此,乙未依约履行此义务,致使承租厂房无法满足其业务需求,继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据此享有解除权,故笔者认为应支持其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