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挂靠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甲公司破产。2020年4月,周某以乙公司名义向甲公司申报债权697万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202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裁定,甲公司无异议债权表中第43号债权的债权人为乙公司,债权金额为697万元,且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7月,周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是甲公司无异议债权表中第43号债权的实际债权人,并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中,甲公司的另一债权人丙公司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本院审理后判决周某是甲公司无异议债权表中第43号债权的实际债权人,并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其无上诉权驳回其上诉。

后丙公司又申请再审,其能否申请再审,法律无明确规定。

案件讨论时,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可以申请再审。丙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原告、被告并列的当事人,无论其是否承担责任,其均应对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故其有权对裁判结果提出异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公司无权申请再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的前提是被判决承担责任,那么相应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申请再审的前提亦应当是被判决承担责任。现丙公司未被判决承担责任,故其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诉讼标的之间无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与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之所以参加诉讼,是因与一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与作为本诉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在事实或者客体上存在牵连,会因该当事人败诉遭受的不利益会向第三人扩张,即在一方当事人败诉时,依该判决的内容将会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第三人利益。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故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不具有完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性和依附性。独立性表现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维护自己的诉讼利益。而依附性表现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需要通过支持原告或者被告的方式维护自己的诉讼利益,其诉讼利益基于原被告的本诉,其不享有独立的原告或者被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该条规定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有了法律依据,同时该条也明确,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相反,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无权提起上诉。也就意味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虽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厉害关系,但其并没有诉的利益。

最后,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再审利益,不是适格的再审申请人。民事诉讼的启动以利益纷争为前提,诉的利益系整个诉讼程序的基点,是一个和当事人有关的诉讼的前提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090号及(2018)最高法院行申4927号行政裁定书中,对诉的利益进行了定义。两份文书指出,所谓诉的利益,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并走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有无必要通过本案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通过本案判决能否使纠纷获得实质性解决。诉的利益在申请再审阶段表现为再审利益,即有无必要或者可能通过再审使当事人的诉请获得实质性解决。据此,诉的利益和当事人适格一起构成了诉权要件,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再审利益在实体上可以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是当事人是否受到裁判主文的不利益影响;二是通过再审程序是否有必要、有可能改善其被生效裁判确定的法益状态。

综上,本案中,周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是甲公司无异议债权表中第43号债权的实际债权人,并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丙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生效判决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未判决丙公司承担实体权利义务,丙公司未受裁判主文的不利益影响,通过再审也无改善其被生效裁判确定的法益状态的可能,故裁判文书虽列明丙公司为当事人,但其不具有再审利益,其无申请再审的权利,不是适格的再审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