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一定能约束公司吗?
作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谢妍 发布时间:2023-08-02 浏览次数:3935
案情介绍
某物资公司经营废品收购生意。2021年3月,该公司法人陈某通过案外人姚某平认识了其表弟姚某荣。据姚某平称,姚某荣系Z公司的安保部领导,其手上有很多废钢货源。姚某荣向陈某出示Z公司堆放废钢照片,双方达成了买卖废钢800吨,每吨2550元的口头合同,由陈某先转200万元,如果做得好再继续做。陈某当即就转了20万元作为定金给姚某荣。第二天,陈某来到Z公司,姚某荣带陈某看了Z公司的螺丝库(废钢堆),陈某表示满意,便将剩下的180万元分六次转给了姚某荣。约定姚某荣向物资公司供货,由姚某平向物资公司送货,但未能完全履行。陈某多次向姚某荣催促发货,但其仍未能发货。
2021年6月22日,物资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姚某荣作为经办人签署出卖人为Z公司的采购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Z公司采购废铁319吨,每吨2900元,合计9251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21天内交付完。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向Z公司指定账户汇款925100元。Z公司逾期交货的,应每日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在该合同尾部另由姚某荣注明“420吨废钢于7月底完成”。该合同尾部加盖由Z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当天,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姚某荣转账26万元。
然而,姚某荣却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刑。原来姚某荣利用担任Z公司安全质量部职员的身份,以可以低价购买Z公司废钢引诱被害人,冒用Z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姚某荣向Z公司律师、副总经理说明偷盖Z公司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况,并提供部分书证。
物资公司拿着盖了公章的合同要求Z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拒,遂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驳回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虽物资公司提供了盖有Z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但Z公司认为该份协议中所涉的盖章行为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案涉合同系原Z公司员工姚某荣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之一,故本案应当着重审查签约人姚某荣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来确定购销合同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因签约人姚某荣并非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受Z公司委托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代理人,且根据姚某荣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其系使用偷拿公章的方式在购销合同中盖章,故姚某荣在购销合同中盖章的行为并非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Z公司。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因姚某荣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构成无权代理,故本案还需考察姚某荣的行为是否可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如前所述,姚某荣在签订合同时确无代理权,故本案中需着重考量第二、三个构成要件。对此,本院认为:如姚某荣所述,物资公司法人陈某与姚某荣达成购买废钢800吨的合意是在闲谈间,当时除了姚某平向陈某介绍姚某荣为Z公司安保部领导的陈述外,并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姚某荣有权代表Z公司,故在双方第一次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时,并不存在使物资公司相信姚某荣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其后,虽然双方之后签订了加盖Z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使得姚某荣存在有Z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但双方在第一次交易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合同价款系汇至姚某荣个人账户,且第一份合同履行时系由姚某荣的堂哥姚某平负责送货但每次送货或者提货均无送货单,物资公司陈述其在与Z公司交易前已经充分了解过Z公司为国有企业,上述签订、履行合同的细节显然不符合一个正规企业的操作流程,在此情况下物资公司仍然与姚某荣作为经办人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具有过失。在姚某荣未能完全履行第一份合同的情况下,物资公司主动找到姚某荣与其签订第二份合同并明确合同出卖人为Z公司,但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核实姚某荣有无代理权,在签订合同后也未将款项付给Z公司,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物资公司并非善意。以上,因姚某荣的行为既非有权代理也无法构成表见代理,故现物资公司要求Z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等法人组织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出。印章是成立法人时必备材料之一,其在法人对外交往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实践中,由于企业印章管理不规范导致的诉讼层出不穷,使企业面临巨大风险。究其根源,一方面,是企业缺乏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是企业经营者对印章管理、使用存在理念误区:如认为盖章的效力高于签名,“看章不看人”;仅重视印章的真伪,认为印章真实,则合同一定有效,印章虚假,则合同一定无效。
本案的产生就是源于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就本案而言,姚某荣并非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亦非受公司委托从事盖章行为的人,故姚某荣盖章的行为并非有权代理,而是构成无权代理。那么是不是无权代理,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在构成表见代理时,公司仍需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考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需着重审查权利外观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姚某荣不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且相对人陈利福也非善意、无过失的,故本院认定姚某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法驳回了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的启示是:对于公司,需制定完备的公章保管使用制定,使得公章不会被滥用;对于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应着重审查签约人的身份,而非纠结与公章的真伪,如果签约人为公司的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 即便公章为虚假的,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