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因资金周转向孙某借款120万元。因周某未能如约偿还,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2019年12月14日前还款120万元。周某未能如约履行调解书,孙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载明孙某申请执行标的为120万元,已经执行30万元,余款孙某自愿放弃。同日,孙某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明收到法院执行款30万元,余款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完毕。2020年2月25日,周某再次向孙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周某尚欠孙某90万元,本人承诺分期2年还清。该承诺书出具后,周某亦未还款。后孙某以周某欠其90万元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是否应予受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予受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原审调解、执行完毕后,又新发生了事实,即周某作出了新的还款承诺,基于周某重新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周某与孙某之间设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未能履行债务,孙某诉讼主张债权,法院应予受理。周某作出承诺,同意还款,其应当按照承诺继续偿还款项,现其不能偿还,违反诚信原则,孙某诉讼,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不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一案不二讼”制度,该制度既是维护裁判文书既判力的需要,也是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进行诉讼的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判断一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可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主观方面,需有相同的当事人。客观方面要求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即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具有同一性。而本案中,前后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且后诉的诉讼标已包含在前诉之中,即周某承诺的90万元借款已经包含在法院已经作出的调解书中,孙某已以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经实际执行完毕,孙某放弃对周某的债权,是孙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孙某与周某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孙某再次以相同的事由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其次,周某新作出的承诺,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决定着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确定裁判是对特定时点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仅对确定判决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而新的事实是生效裁判发生法律后发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者涉及的事实。本案中,周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已向法院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对该事实已经查明,且对此作出处理,周某作出承诺涉及的事实是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故该事实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

最后,如果继续受理将损害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来看,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经生效,该判决就针对本案实体争议的处理产生不容变更的既判力,在该判决文书未依据相关程序被修正或者否定之前,其法律拘束力不允许基于各种事由受到影响,更不能受到否定。而对于已经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来说,如果当事人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仍然可以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实体上的请求,享有实体诉权,则实际上赋予了当事人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不否定其效力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争议进行二次甚至更多次的审理,进一步则可能对于同一事实产生两个前后矛盾的案件处理结果,损害了已经生效判决的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