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保全概述

财产保全,是指民事诉讼中为保障未来生效的、带有给付性质裁判的执行,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采取,对当事人请求范围内的财产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根据诉讼时点的不同,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相关实施条件、操作要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及其司法解释中有着明确规定。

(一)正面效应

财产保全措施在民商事诉讼纠纷中得到广泛运用,并整体发挥了正面效应。一方面,对涉案标的物或对应价值资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直接阻止了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对于被保全资产的随意转移、处置乃至毁损等不利行为,也使申请人在将来执行时增添了保障;另一方面,即便经法院实施保全后未能查控有效财产,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的对应款项冻结也会造成资金使用不便,倒逼被申请人正面本案诉讼,有时还能达到促成调解、尽快履行的效果。

(二)消极影响

由于法院对财产保全限于形式审查[②],法院在接收当事人提交的保全申请、审核担保措施并向其释明风险后,正常会出具保全裁定并移送实施。被申请人因在前期环节缺少参与,往往是收到裁判文书或察觉财产使用受限时才知道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部分被申请人对此反映强烈,既有对诉争事实与请求的不认可,也有单纯对法院依申请实施保全的不理解,就此引发对财产保全的复议以及提供反担保解除保全等后续措施跟进。可以说财产保全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占用了一定的司法资源,某种意义上也使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均面临着相应风险,特别是对被申请人而言,财产保全客观上限制了财产处分权利,对频繁参与商品交易、密集使用资金的市场主体影响尤甚。一旦申请人保全错误,往往导致不必要损失。

二、保全错误及其损害

(一)错误类型

何为保全申请错误?从实践中看,一类是保全的金额错误。保全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未来的执行,而执行的上限则是本案诉讼标的额。当事人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诉请的范围将直接导致超标的保全,系明显的侵权行为,因而保全金额、担保物价值的合理正当性是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前必须关注比对的要点。另一类则是保全对象错误。提出对特定财产予以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对被保全对象的权属相关性负责,其与被保全财产之间必须存在能够通过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被告或第三人取得媒介的基本关联。如因申请人分辨错误,导致法院对无关对象实施了保全进而侵犯案外人权利,申请人理应赔偿财产损失。相似地,如被保全对象已有他人主张善意取得并提供相应证据,申请人强行要求查封、扣押同样会面临风险。还有一类则是保全经程序或实体处理被认定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下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权利,是保全作为强制性保护措施的典型体现,但该保全前置是以起诉为前提的,如果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或仲裁,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保全。因此,如果申请人没有按期起诉或者保全实施后又自行撤回申请,保全实无诉讼可依,在程序上的前提已经违法。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形,则是当事人积极申请保全但最终审理结果与其预期大相径庭,其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乃至被全部驳回,相当于生效裁判结果从实体上否定了在先保全的合理性,反向证实保全存在错误。

(二)法律处理

财产保全正向反馈效果,实际往往建立在申请人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理想化基础上,而对于被申请人“被迫”受此触发的保全举措所困并遭受损失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已然作出回应:“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概括性地认可了被申请人反向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J省法院生效文书为例,2012年至2023年期间共有涉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文书233篇,其中判决书200篇、裁定书33篇。结合文书内容,可以发现J省法院对该类纠纷的裁判思路在近年来逐渐统一,但实践中因具体案情不同,一、二审法院仍可能存在判断标准的分歧,并导致裁判结果的逆转[③]。究其原因,《民事诉讼法》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作进一步拓展说明,导致法官对现有法律的理解与具体适用缺少统一指导,而保全制度本身的特殊性更增添了判断顾虑。那么,在因财产保全错误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应当如何去认定“责任”与“损失”等关键问题?该类纠纷的审理思路、裁判要点又怎样梳理?

三、财产保全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其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曾明确区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两种案由,并在2020年12月修改时删繁就简地将二者合并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但仍归类于“侵权责任纠纷”二级案由之下,表明其对于该类纠纷定性的一贯立场,故对于财产保全致损,被申请人应以侵权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有学者认为“保全错误责任承担问题应尽可能在本案程序中解决” [④],笔者对此难以认同,且不论侵权行为与案涉纠纷本身存在差异,法院在同一份文书中分论两段裁判内容再合并处理也会影响行文与逻辑的连贯性。

(一)归责原则

目前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大类型。有学者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⑤],只要申请人在事实上存在过错,不论程序或实体,该申请即是错误的,并不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更多的学者支持过错责任原则[⑥],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对被保全财产、利害关系人及案件审理结果的掌握往往是粗略的,与法院最终经过详细查证、严密推理得出的结果未必契合,如此从外观认定申请人错误但不考虑主观过因素并不公平[⑦]。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侵权案件中的特殊情况,诸如高度危险作业致损、饲养动物致损等均有法律明文规定,且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内容来看,只有“申请有错误的”才可能面临赔偿,故对是否构成财产保全损害应从一般侵权行为角度分析。相反,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一旦因保全错误出现损害则直接触发侵权后果,将使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平添顾忌,也与财产保全的功能发挥相悖。因此,处理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的整体思路,仍然要考虑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与过错的侵权构成完整“四要件”[⑧],结合个案案情具体判断。

1、客观过错标准。在已经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即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申请人是否必然存在过错并不能一概而论,且是从申请人的角度,综合其年龄、知识水平、心理状态与态度等因素,判断其在申请保全时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进而在推断其主观上过错程度,或者是按照拟制的“客观理性人”标准来对比分析保全申请人的行为,还涉及过错判断的主、客观标准分歧[⑨]。审判实践中不乏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的情况[⑩],如在上海海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诉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东信公司在前案与海隆公司的合同履行纠纷中申请对海隆公司名下房产等予以保全,法院依法照准,但东信公司在此后反复撤诉、再起诉且无法作出合法合理解释,致使海隆公司被保全和诉讼牵制多年,法院据此认定东信公司存在滥用诉权行为,并判决其赔偿海隆公司律师费等损失[11]。判断东信公司存在主观上的明显故意,在该案中似乎不难达成共识,但如此情形毕竟是少数。保全会对被申请人支配、使用财产造成不便,这是申请人乃至财产保全这一法律制度都知晓并默认的事实,在主观上申请人必然希望有效限制对方的财产隐匿、转移等不利行为以追求诉讼成果最大化,这样的诉讼普遍心态对照东信公司那般的不诚信动机尚存差距,在保全错误及损失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过于考虑申请人的主观因素反而会使判断失衡。因此,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应以其有无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从“客观理性人”角度出发,纵向回顾前案保全及诉讼全过程并予以综合判定过失程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持类似观点,即“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前提是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而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需要考察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12]。

2、过错程度判定。申请人对纠纷进展、事实还原、证据采信、法律处理等无法做到精确预判,看似是申请保全错误的正当理由,实际更应谨慎注意、适度合理。在上文提到的保全错误行为中,申请人误判基础法律关系或者错认被保全财产,导致无辜案外人涉诉或财产使用受限,很可能直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即非故意也难免过失。在保全金额错误的问题上,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与申请保全金额的偏差应限缩在一定范围之内,否则难以有效回应被申请人的质疑;如果二者前后明显不成比例,应有诸如对方提起反诉、双方互负债务同意于本案中抵销等合理缘由,并及时调整保全措施以减少负面影响。在诉前财产保全中,申请人在保全后没有及时起诉、中途撤回申请或者进入诉讼程序又无正当理由撤诉(含未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在外观上难免以保全替代诉讼的权利滥用之嫌,除非对方在此期间自动履行债务或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并妥善处理了在先保全,否则错误状态将持续。也有学者将其简化为“以败诉与否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与否的主要判准,以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合理性作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与否的主要判准”[13]。

相较于主观过错标准,客观过错标准适度降低了被申请人的证明力度,也更好地贯彻了保全的适度原则,只要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对错误结果的发生至少存在过失,即使申请人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等明显恶意,仍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身损失。如在原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诉被告南通金百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尔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14],金百尔公司因与案外某公司(该公司系交通工程公司钢材供应商)钢材代供款项结算问题,将交通工程公司及上述案外公司一并诉至法院并申请对二被告名下价值逾千万元资产进行保全,但其时金百尔公司并未明确对交通工程公司的请求权基础,直到审理过程中才主张二者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然而在该案判决之前,金百尔公司又以双方实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撤回对交通工程公司的起诉,并另行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虽然交通工程公司的保全措施在该案生效后已解除,但由于保全期间公司账户被冻结,其为经营所需只能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支付到期利息,遂产生该案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百尔公司在起诉时未厘清其与交通工程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审理过程中发现与对方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后也未在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即便不是故意也属重大过失,最终判决支持了除被冻结期间资金利息外交通工程公司的部分损失赔偿请求。

(二)财产损失认定

触发保全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蒙受财产损失。区分被保全财产类型的不同,损失的表现可谓多种多样,常见如以下几类:1、资金成本。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影响款项周转,上述案例中交通工程公司不得不通过其他渠道融资解决资金问题,为此产生利息等不必要损失即是此例。2、预期利益。不动产、货物、股权、股票基金等财产如果在被保全之前已处于待交易状态,交易进程因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陷入中止乃至中断,被申请人处分获利的目标将无法实现,甚至可能诱发违约[15],进一步加重被申请人的经济负担。3、保养维护。对于化工产品、农业粮种、大型设备等因自身特性不宜由法院保管的特殊保全对象,如果法院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16],不仅保全期间交易受限,相关仓储、保管、养护费用也会持续产生,而该费用几乎只能由被保全一方先行负担。4、自然贬值。车辆、机械设备的市场价值会随时间因素整体下滑,且如因查封、扣押久置不动反而容易对器械造成损害。但不论如何,上述直接或间接损失,并不能超过“侵权人即保全申请人一般能够预见的范围”[17],且被申请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即损失的产生并非“声称”,而应有交易合同、费用明细、市场行情等确切佐证,结合保全与交易时点综合评判。

(三)因果关系判断

被保全人主张的财产损失,还应与保全错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存款、网络资金账户被冻结为例,如果被申请人除被保全金额外尚有剩余资金应对日常交易,则难谓具体损失,况且被冻结的银行资金也在正常产生利息;而对其他资产施加的保全,若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无明确交易计划,便难将保全过程中发生的价值贬损,也即纯粹机会成本归责于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还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譬如名下房产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还贸然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则彼时房屋无法过户交易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应自行承担[18];或者被申请人有条件、有能力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被保全货物替代物品投入生产经营却放任企业停产、减产,同样会出现非必然的认人为损失[19]。

四、结语

财产保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占用的篇幅有限,但因其实施后的显著效应,特别是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收益、处分权利的限制,在实践中不断引发争议。出于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考虑,财产保全由起初偏向申请人的“民事私权实现保障制度”[20],目前在最高院出台的有关保全适用条件、操作实施细则等规定中,已经能够观察到限制使用、规范使用的趋势[21],力求在“最大保障和最小影响之间进行平衡”[22],部分省、直辖市法院也纷纷出台适用于本辖区内财产保全工作的指引[23]。作为争议不可调和后的最终体现,法院在审理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时,仍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认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四要件”,以客观理性人的视角判断申请人的权利行使是否符合比例[24],最终确定赔偿与否及具体损失。对法院日常工作的启示则在于,尽管财产保全并非对纠纷作实体处理,司法人员仍需对保全申请人的诉求及提供的初始证据材料、担保措施详细审核,依法释明保全的风险,及时向当事人反馈保全裁定及保全实施情况,避免自身工作出现错漏,真正让每一位人民群众在司法中感受公平正义。

[②] 参见王晖:《浅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7期。

[③] 详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3844号上诉人连云港市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全利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037号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达森木业与被上诉人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2023)苏13民终381号上诉人王聿懂等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土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④] 吴英姿:《论保全错误的程序法解释》,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2期。

[⑤] 参见陈河:《论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⑥] 参见徐子良:《论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与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兼析一起因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载《法学》2006年第12期。

[⑦] 参见陈广华:《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利益的保护——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契机》,载《求索》2005年第5期。

[⑧] 参见胡伟峰:《海事仲裁财产保全的提起与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32期。

[⑨] 参见肖建国、张宝成:《论民事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兼论〈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与〈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关系》,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

[⑩] 参见邹萍:《民事诉讼中滥用诉权的认定——以上海某公司诉温州某公司、王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为视角》,载《法制博览》2023年第10期。

[11] 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

[12] 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807号上诉人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港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20)苏民终221号上诉人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龙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0)苏民终840号上诉人昆山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佳兆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13] 李喜莲:《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司法考量因素》,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14] 详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

[15] 被申请人在市场交易中如果是款项给付方,因保全导致无法按时拨付款项的,同样可能面临违约赔付风险。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17] 参见朱颖琦、黄佩蕾:《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之保险责任的司法认定——以王某诉鸿路公司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的探讨》,载《上海保险》2021年第2期。

[18] 参见曹忠明、陆炜炜:《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7期。

[19] 参加陈兵、姜金良:《财产保全错误类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期。

[20] 杨春华:《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与思考》,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21] 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从合法性关注到合理性考量——能动视角下财产保全司法对策之优化》,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

[23]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苏高法〔2022〕2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

[24] 参见王亚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认定初探》,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