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春秋决狱”之概述

“春秋决狱”又名“引经决狱”,是由西汉时期董仲舒所提出的,以儒家经典著作指导案件审理的一种司法审判模式,是始于汉武帝时期终止于隋唐时期的一各独特的司法制度,具体是针对某些没有具体法律依据的案件或者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则有悖儒家所提倡的伦理道德时,司法官员从儒家经典中抽象出相关适用该案件的案件指导思想,以《春秋》、《论语》等儒家经典中的故事、经文以及经义为指导思想进行审判的特殊断狱方式,又称“经义决狱”。 “春秋决狱”的目的是使司法审判不违天理人情,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善恶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其实质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手段来处理疑难案件。即:针对一些疑难案件,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依据《春秋》等儒家经典的原则与精神,对当时的法律条文进行限制或扩张解释,从而使法律的适用符合天理人情。

二、“春秋决狱”之利弊分析

首先,“春秋决狱”是在我国法制史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必要选择,其优势在于:

一是强调犯罪人的主观动机,与法家唯客观论相比具有明显进步意义。秦代以法家思想指导司法实践,遵循客观归罪主义,即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秦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便要对其进行处罚。然而到了汉代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归罪倾向严重,只关注行为人所造成的结果,而忽视其主观动机,如此下去,很容易导致错案,使刑罚变的更为严苛。为此“春秋决狱”审判模式的原则为“原心定罪”,董仲舒对“原心定罪”的定义为:“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他提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探求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以其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经典所提倡的伦理道德为评判标准,注重主客观相结合,对汉律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有着重大作用。

二是侧重对人性的关怀,有助于刑罚轻型化。“春秋决狱”的审判模式充分考虑了人与人之间特殊的情感联系,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熟人社会,过去国家更是建立在以宗法为联系纽带的各个家族之上,人与人之间的人情交往更是密不可分。“春秋决狱”将案件的审判将法律与人情相结合,实现法律与情理的有机结合,这种做法冲淡了法律冷酷的一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制度所固有的僵化、死板等不足,使得判决结果更加人性化。法律只有充分尊重人性,从人性出发,与人性相结合,才能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才能通过一件件司法实例使得民众理解法律,服从法律,从而信仰法律,拥护法律。

三是推动律学的发展,弥补立法缺陷。汉朝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律、令、科、比等形式,数量十分可观,种类也多样。但由于社会关系复杂,总有汉律所涉及不到的方面,为了保障律法在社会的效用,就必须通过律学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春秋决狱”中的“本其事而原其志”从行为人主观出发,不局限于生硬的律法条文,将人情、法理与律法相结合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作出更加符合民众内心期盼的判决。它将伦理原则内隐于律法规则之中,让当事人在接受判决的同时受到教育,其意义已超出了判决的本身,开创了律学发展的新模式。

其次,“春秋决狱”受历史局限性影响,存在如下的弊端:

一是人治色彩浓厚,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容易造成司法擅断。“春秋决狱”注重考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从儒家经典中抽象出人伦天理指导司法实践,当律法与经义有冲突时,司法审判官员往往适用儒家著作,使得儒家经典凌驾于法律之上,某些应当被判处刑罚的案件要么不判亦或轻判,使得法律在民众的心中远不及儒家经典来的实用。此外,“原心定罪”的审判原则赋予了司法官员极大地自由裁量的能力。这样的司法审判模式,并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由此司法官员就掌握了绝对的经义解释的权力,存在着为了谋取私利而曲解儒家伦理道德的情况。这样一来,大大加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借“春秋决狱”之名行司法擅断之事,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

二是固化了阶级尊卑观念,加强了文化专制。“春秋决狱”的本质就是为了维护阶级统治,巩固封建王权,儒家思想认为,人与人之间本就是不平等的,“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封建社会的士大夫是管理社会的,应该具有优越的社会地位,而农民阶级是为统治阶层服务的,如果无贵无贱,强求整个社会整齐划一地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反而是不合理的。此外,通过“春秋决狱”进一步宣杨儒家思想中的糟粕,扩大了三纲五常理论对民众的思想禁锢,增强了封建文化对人们思想的专制统治,不利于法律思维的发展以及社会思潮的进步。

三是模糊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春秋决狱”过于强调儒家经典中的伦理道德,将司法审判与人情,伦理相结合。这样的广泛应用使得具有社会强制意义的道德上升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硬性法律规范,使得在管理国家手段这一层面上,道德压制了法律。虽然道德与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两种基本方式,二者都是共同服务于一定的社会生活,规范社会人员的行为方式以及惩罚手段,相辅相成,彼此完善。但是道德与法律终究是两种社会规范模式,法律作为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其辐射范围相对较窄,只针对重大的社会关系发挥作用,道德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法律难以触及的层面为社会秩序的规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果扩大人治范围与力度,刻意模糊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社会可以自治的事项也纳入法律管控范围,将会极大破坏了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三、“春秋决狱”之现代法治借鉴

一是在现代法治建设中对“春秋决狱”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春秋决狱”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开端,其独特的引经据典的断案方式有助于弥补成文法的僵硬刻板,为减轻刑罚的残酷性,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不可否认的是,“春秋决狱”自产生以来就带着不可磨灭的阶级局限性,但“以史为镜,可以明得失”。我国当前正处于法治建设的关键时期,更要从“春秋决狱”这一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获取有益的补充,例如主客观相一致的入罪原则、判例法审判模式的引入等等。

二是摒弃人治思维,防止司法擅断,以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原心定罪”放大了司法官员对司法的影响,加上没有完善的制度制约,使其处于封建专制下的“人治”模式,司法成了统治阶级奴役民众以及他们之间利益斗争的武器,使得“春秋决狱”未能完全发挥其积极作用,要想真正做到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兼容,达到“春秋决狱”的理想模式,必须坚持的前提就是法治。从近年来各类媒体的报道中我们也发现,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尤其是司法领域,人治思维仍然或多或少的存在,并没有销声匿迹,有的事件曝光后让人触目惊心,造成了极大的负面舆情和社会影响。因此,必须一方面对司法权加强制度制约,只有让司法权沿着既定的轨道行使,才不会出现脱轨所对法治带来的危害;另一方面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法治思想教育,只有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时刻敬畏手中的司法权力的法治观念,才能真正做到让每一个公民在司法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第三方面,要实现全方位监督制度并行,构建开放、动态、阳光的司法机制。不光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之间的监督制约,更要积极接受各级人大以及新闻舆论对司法审判全过程的良性监督,紧跟时代发展潮流,在5G迅速发展的大趋势下,加快构建信息化司法平台,促进现代科学技术与司法的紧密结合,实现审判能力现代化。

三是明确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界限,德法兼治。诚然,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它不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时的作出及时的变迁,但在司法活动中,不能随意的用所谓的道德的灵活性来弥补法律的这种滞后性,只能通过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来指导司法活动,尽管这样会导致社会大众心中的个别的不公正,但这种不公正换来的却是普遍的公正,否则会给“社会法”入侵“国家法”在司法领域的统治地位有可乘之机。在司法活动中,当出现“社会法”与“国家法”在司法领域重合之时,要善于运用法律解释这一方式,但法律解释不能成为道德排斥法律的理由。但我们必须明确法律解释只能在立法出现漏洞之时,现有法律无法满足司法要求时才可进行。并且法律解释只能遵从立法本意以及成为立法精神与原则的伦理价值观出发进行合理解释,而不能任意解释或者从一般道德原则出发来解释。不论最后形成何种解释,都不能违背社会大众心目中对法治、伦理的价值追求。只有这样,才能将每一件案件的公平正义灌输到每一个人的心目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