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朱惠娟 陈鲜 发布时间:2023-09-01 浏览次数:5098
2022年某日,宗某到某保健品店内处购买1000元燕窝,该燕窝装在圆形塑料材质包装内,外壳上载明燕窝的性质、功效、用法、食法、储存方法,并标注:“天然燕窝”。店家向原告宗某出示《销货清单》一份,载明:“燕窝1盒1000元”。宗某购买案涉燕窝后,以店家未开发票、销售“三无”产品为由向本地市场监督局投诉。本地市场监督局经核实后,要求店家出具发票,但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后店家向宗某出具相应发票一份。宗某以店家向其出售的燕窝不属食用农产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地址和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店家退还货款1000元并且十倍赔偿货款1万元。
【法院审理】
清江浦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 本案燕窝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2. 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包装存在瑕疵的处理。
原告认为燕窝不属于食用农产品,所以属于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是对食物来源的定义,而预包装食品是对产品包装的定义,食用农产品可以选择预先定量和包装,也可以选择散装出售,食用农产品与预包装食品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本案燕窝不论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都不影响对其是否为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本案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燕窝包装上没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识,因此,涉案燕窝并非预包装食品。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燕窝系有正规进货渠道按克购买的散装燕窝,原告以案涉燕窝不属食用农产品、未经预包装、属三无产品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宗某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并未没有举证证明案涉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明知仍销售的主观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出售给原告宗某的燕窝并非预包装食品,但其提供的经简易包装上列明保健作用,而被告未提供案涉燕窝系经过批准的保健品,故被告仍然存在包装不规范的瑕疵。作为销售者,被告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000元,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表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十倍赔偿,因此,涉案燕窝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是关键。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质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原告出售的燕窝并非经过预先定量,也非在生产之初即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之中,原告提交的进货清单可以证明系散装批发而来,该食品实际为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所以本案不适用第十一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表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被告出售的燕窝存在包装不规范问题,功效性的标签也容易误导消费者。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虽然本案不适用十倍赔偿规定,但是被告该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因此,被告应该退还原告购物款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