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沈某与债权人郭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2020年法院判决沈某偿还郭某16万元,郭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当地不动产部门反馈,法院查封了沈某与案外人刘某共有的房屋一套,并在该房屋处张贴执行公告,告知查封情况及查封期限,同时责令沈某及上述房屋的其他居住人或占有人在一定期限内从该房屋中迁出。刘某在看到法院的执行公告后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借款虽然形成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已与沈某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该共有房屋归其刘某所有,法院不应该执行该房屋,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案外人基于案涉房屋共有权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为沈某、刘某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至目前为止,案涉争议房屋仍登记在沈某、刘某二人名下,在沈某未履行其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查封处置被执行人沈某名下的房屋依法有据。其次,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早于刘某与沈某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现刘某以债务形成之后进行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要求排除本案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了案外人刘某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

在法院强制执行中,经常遇到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但未过户且因另一方的债务导致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形,此时案涉房屋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但未过户可以对抗法院执行。理由是只要离婚协议中的对房屋权属的约定发生在法院的查封之前,即使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没有撤销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应该直接执行该房屋。

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但未过户不可以对抗法院执行。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前,另一方根据离婚协议享有的是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没有优先效力,故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在现实中,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但未过户导致被法院查封,经常有人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上,即使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共有房屋进行了约定,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几乎都无法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时,笔者认为如果另一方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法院应当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