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日,如皋市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庭法官接到当事人洪某的电话,称被告陈某、吴某某已将第一笔赔偿款项汇至其账户,该案件也是民法典施行后如皋法院运用民法典“好意同乘”相关规定处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

2021年10月25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自卸三轮汽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洪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洪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某无该事故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5月24日,原告洪某将被告吴某某、陈某一并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赵法官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系工友关系,事故发生于陈某与洪某结伴下班过程中,陈某搭载洪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考虑到双方的关系,本着减少矛盾、化解纠纷的原则,法官通过当面调解及电话沟通等方式组织双方进行多轮调解,2022年8月20日,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认为,本案涉及到好意同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属于新增规定,因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好意同乘纠纷案件,符合好意同乘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的,在民法典施行后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适用该法律规定,确定好意同乘责任人的减轻责任。确定好意同乘规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能够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保护善意提供利他行为人的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民法典》中关于好意同乘主要规范的是亲戚、朋友、同事之间搭便车的行为,该案中,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一致认可双方属于工友关系,事故发生于陈某无偿搭载洪某下班过程中,应属于好意同乘范畴。出于对生命价值至高无上的尊重,好意同乘者应当与有偿的乘客享有同等权利,驾驶人应承担同样的注意义务。出了交通事故,确定驾驶员的责任时,法律无需就搭车的人是有偿还是无偿作出区分的判断,如果乘车人有过错,可以减轻驾驶人的责任。但是好意同乘毕竟是无偿搭车,出了交通事故让驾驶者承担与有偿搭乘者一样的责任,对于驾驶者也是不公平的。尤其在我国保险制度不是很发达的情形下,更会加重驾驶者的负担。因此,在赔偿范围上,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责任,一般应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