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7日,邓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无事故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与人保公司就赔偿问题存在争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901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目前状态系本次颅脑外伤及脑白质变性、脑萎缩共同作用所致,脑白质变性、脑萎缩为轻微作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部分考虑原告周银宽损伤参与度问题。

【法官说法】

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由周银宽无事故责任,邓继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于周银宽的损害后果,除了要考虑交通事故的原因,还因考虑其自身疾病因素。周银宽的损害后果实质是交通事故外力与自身疾病叠加导致,属多因一果关系。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明确:2021年6月7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头颅CT示右侧颞叶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两侧基底节区及放射冠区腔梗,脑白质变性,脑萎缩。目前状态系本次颅脑外伤及脑白质变性、脑萎缩共同作用所致,脑白质变性、脑萎缩为轻微作用。鉴于周银宽自身病理因素对其现在的损害后果已具有相当部分的原因力,若要求侵权人对于自己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风险引起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则显失公平。结合周银宽自身疾病及邓继纯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酌情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涉脑部损伤部分减轻邓继纯、保险公司15%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