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迟延履行调解协议的认定与处理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丁逸 马珂 发布时间:2023-10-10 浏览次数:11753
【案情】
原告秦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苏0812民初296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陈某于2021年6月8日前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5万元,于2021年11月8日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26.5万元,于2022年5月8日前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26.5万元。二、如被告陈某按照上述约定还款,原告秦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陈某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还款,原告秦某有权按照借款本金78万元的标准就剩余借款本金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21924元,减半收取109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62元,由原告自愿负担。五、双方无其他争议。因陈某未按时偿还第二期26.5万元的借款,秦某遂按照借款本金78万元的标准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某再偿还73万元借款。
【裁判】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执行后,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银行存款73970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对等额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等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21年11月10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某偿还26.5万元。陈某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22)苏0812执异48号。陈某认为其已于2021年6月8日支付秦某5万元,于2021年11月10日支付秦某26.5万元,虽第二笔款项实际支付时间较约定时间延迟两天,但系疏忽遗忘并非故意拖延,且发现超过付款时间节点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支付,并未给申请执行人陈某造成经济损失,也不构成法律上的重大或根本违约,其仅需按照(2021)苏0812民初2963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即可。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因自身原因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按时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秦某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按照借款本金78万元的标准就剩余借款本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后陈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对于履行调解书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关注履行节点,现其因主观原因迟延两天支付第二期还款,明显违反了调解书对于履行时间的约定,秦某的申请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调解书的约定是秦某对于还款金额作出的让步,现申请执行也只是按照借款本金的标准执行,并未加重陈某的负担,故在陈某违反调解书的情况下,秦某申请执行并无不当,陈某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款义务人于生效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时间节点迟延两日后支付当期还款即要求其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多支付20万元是否妥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多还款20万元,被执行人认为其于约定的还款时间节点两日后付款即使构成违约,要求其多还款20万元也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笔者认为,上述20万元并非民法典合同编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理解为若被告按照调解书的约定还款则原告自愿对其享有的债权作出让步,仅要求被告分三期共计还款58万元,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本的债权本金78万元还款,原告在案件调解这一时间节点作出的让步即失效。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对于履行调解书应当主动关注履行节点,及时还款。现被告第二期还款时间节点迟延两日,已属于违反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此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部借款本金还款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仅是要求被告按照原本的债权本息数额还款,因此被告无权要求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数额。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20万元是违约金,被告认为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调整,也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主张。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实质上不是认为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有问题,而是要解决执行的前提问题,即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是否有问题。假如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成立的,则实施行为就是正确的。本案中,若被告认可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的内容,则其因主观原因延迟两日付款构成违约就应当支付违约金。若被告不认可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的内容,则应当通过再审程序变更民事调解书内容。
此外,法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如当事人提出约定违约金条款,则法官应当注意审查该项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违约金不得低于或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数额。债务人也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关注履行节点,避免因一时疏忽迟延履行而承担原本可以不用承担的违约责任,造成自身利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