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乡下老人随儿子进城安享晚年,不幸因车祸去世,是按城里人还是乡下人标准赔偿引发巨大争议。1218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按城里人标准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合计121400元。

 

“进城”农民被撞身死

 

已入古稀之年的鲍贤是海安县一名普通农民,一生经历许多困难的岁月,但他与妻子周芳勤劳朴实,坚持让儿女读书成才,一儿一女先后事业有成,成家立业。儿子不仅进了城,还成了机关公务员。更让鲍贤心慰的是,儿子十分孝顺,十年前将二老接进县城共同生活,鲍贤夫妇从此悠然地享受起“老来乐”。然而,一场车祸打破了平静的日子。

 

2012418515分左右,鲍贤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驮带妻子周芳外出办事时,在某交叉路口与牛青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鲍贤、周芳受伤,两车受损。鲍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22000余元。同年5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青、鲍贤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芳无责任。

 

牛青所驾驶的肇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牛青与鲍贤的妻子、儿子、女儿(本案三原告)就鲍贤死亡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伤者周芳明确表示放弃其在交强险中的应得份额。

 

证据对立难辨是非

 

三原告与保险公司对鲍贤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产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死者鲍贤生于19411028日,生前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方为了证明死者鲍贤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向法院提供了原籍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兹有我村居民鲍贤与周芳夫妻,一生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鲍强、鲍红。其子鲍强在海安县某局工作,鲍贤与周芳从2000年开始随其子生活在海安县城”。鲍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亦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兹有我社区某路31204室鲍强住户,其父鲍贤、母亲周芳从2000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儿子鲍强家共同生活,情况属实”。

 

为了反驳原告方的说法,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谢某所作):“201276日下午,本人受公司委派对鲍贤的居住情况进行实际调查。经查鲍贤及老婆在家种田,闲时鲍贤在家打麻将,一年到头很少在儿子鲍强家居住,以上所调查的情况由死者鲍贤生前的牌友周兴所陈述并签字确认”。笔录上有周兴的签名,但周兴并未到庭进行作证。

 

庭审辩论激烈交锋

 

三原告诉称,我们的亲人鲍贤因交通事故被投保机动车撞死后,肇事人牛青与我们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数额达成了协议。鲍贤年老后已随儿子到城里生活,消费水平与多数城里人无异。我们要求保险公司按城里人标准计赔鲍贤死亡赔偿金,却遭到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投设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异议。除了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外,我公司主要认为鲍贤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鲍贤不仅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而且有证据表明其正常生活于农村,故而三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能接受。

 

判决享受城镇标准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鲍贤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有权依法获得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赔偿。相关费用应在区分责任基础上,按照损失填平原则依标准计算。至于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应视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鲍贤死亡赔偿金,提交了派出所、居委会及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相关证据,证明死者主要在城镇生活。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交调查笔录予以反驳,但被调查人未到庭作证,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难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鲍贤正常随儿子在城里生活,日常消费趋同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鲍贤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6341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农村户籍的人随子女进城生活后,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否按照城里人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当前,计算标准不同,赔偿数额即可存在成倍差距,十分敏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条规定并未明文以户籍划定赔偿标准,但在该规定颁布初期,各地法院往往都是机械地按照户籍划分赔偿标准,即城镇户口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户口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考虑实际收入状况。这既产生同命不同价问题,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仍一般参照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来确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则,作了灵活变通,对于虽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具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1、在城镇拥有自有住房的;2、配偶为城镇居民,且本人居住地在城镇的;3、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的;4、在城镇具有稳定的职业,且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5、不再拥有承包土地的;6、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7、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其他情形。上述划定的调高情形,很大程度上考虑了当事人的预期收入情况或者消费水平情况。事实上,第7种情形是兜底情形,如果预期收入或者消费明显达到甚至超出城镇居民的,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死者鲍贤随儿子到县城生活10多年,消费水平趋同城里人,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收入状况判断会处于两难境地,能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之间折衷选择一个标准,也是值得研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