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杨某系甲公司员工,双方连续签订有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2021年10月份,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安保防损服务。杨某被派往某项目工地从事安保工作。2022年4月20日,甲公司向杨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载明根据杨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及离职协议》第八条,杨某在职期间多次严重违纪,合同将于2022年4月24日到期,甲公司将不再与杨某续签。同时列明具体的违纪情形,主要为存在在岗时睡觉、未统一着装等情形。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甲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不支持杨某的仲裁请求。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22年4月24日结束。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填写离职报告,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张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给原告,原告不签字;对于以上内容,仅有各自陈述,均无证据佐证。原告正式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的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该“解除通知”包含如下内容:一是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二是原告存在违纪行为并进行列举。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的落款时间看,与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同一天,而向原告送达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已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本案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更接近客观事实,也更有利于化解纠纷。被告虽然在通知中列举了原告存在较多违纪行为,但对较为关键的佳邻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出具的“劝退通知”未进行列举告知。即使原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也不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标题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内容表述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所表达的意思是解除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理解尚有分歧。故对被告所辩,本院难以采纳。

法官说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劳动者的义务。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自认的事实看,原告在工作中确实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虽本案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作为劳动者在工作中还是需要严格遵守用人单位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作为用人单位,也应从包容的角度给予劳动者改正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