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营运性质投保但未营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能理赔吗?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季裕玲 发布时间:2023-10-27 浏览次数:4180
以营运性质投保但未营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海安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程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夏某相撞,致使夏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夏某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审理中,程某与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程某在其司投保的车辆险种为货运性质,但程某没有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故其司不赔偿商业险部分。
程某辩称,其车辆仅营运半年,后来未继续营运,相关证件过期了便没有办理,车辆作为私家车供上下班使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审理查明,程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明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之一。程某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将车辆作为私家车上下班使用,并没有从事道路运输。而适用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是投保的机动车须具备营业性,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程某驾驶机动车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被保险机动车以营运车辆投保商业险,缴纳的保费高于非营运车辆缴纳的保费,程某虽因未从事营业性活动而未申请核发许可证书,但并未加重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也未加重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的风险程度的判断及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法官点评】
对于如何判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了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在综合考量之后,方能确定保险公司能否免赔。本案中,程某的投保车辆从运营性质变为非营运车辆,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生活中常见的是另一种情况。一些车主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服务,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在为车辆购买保险时,应根据车辆实际用途选择投保险种,如确实需要变更车辆使用性质,要及时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避免因违反合同条款而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