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已约定“隔代探望权”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马慧敏 周姝言 发布时间:2023-10-31 浏览次数:4050
张某甲、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丙,后二人因感情不睦协议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和探望问题,因张某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丙由王某乙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600元,张某甲及其父母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望权。张某甲、王某乙离婚后,张某丙一直随王某乙生活,张某甲每月按约支付张某丙的抚养费2600元,但王某乙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配合张某甲及其父母探望张某丙,因双方就孩子的探望问题争执不下,张某甲遂将王某乙诉至法院,并将其父母列为第三人,要求王某乙按约定配合其及张某甲父母履行探望权。
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张某甲父母能否探望对张某丙按照案涉离婚协议约定进行探望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甲父母对张某丙的探望权不能得到支持。一方面,张某甲父母主体不适格,并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张某甲起诉王某乙探望权纠纷一案系基于离婚协议,而离婚协议由张某甲、王某乙所签订,张某甲父母并非签订主体,并不能成为案件当事人。另一方面,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张某甲父母系张某丙的祖父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当前法律仅对父母的探望权进行规定,祖父母的探望权并无明确要求,张某甲父母享有探望权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甲父母享有对张某丙的探望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甲父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主体适格。离婚协议虽系张某甲、王某乙二人签订,但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某甲及其父母可对张某丙进行探望,王某乙应予以配合,张某甲父母系经离婚协议约定享有权利的第三方,故张某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将张某甲父母列为第三人,要求王某乙协助张某甲及张某甲父母对张某丙进行探望并无不当。再者,法律虽规定探望权的行使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义务主体是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但应明确的是,法律设置探望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维护其利益最大化,并不意味立法本义是将祖父母彻底排除在外,故张某甲父母可享有探望的权利。
其次,张某甲父母所享有探望权系基于张某甲、王某乙的离婚协议约定,与法律规定并不冲突。《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隔代探望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但也没有受到法律的明令禁止,法无禁止即可为,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本案中,张某甲、王某乙在离婚时已就子女的抚养、探望以及财产处理等事项达成一揽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要求,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不能随意更改。基于张某甲长期在外地工作的特殊性,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甲父母可行使探望权,祖父母的隔代探望可以弥补张某甲亲权的缺位。
最后,张某甲父母享有探望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本义。探望权设置初衷是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从修改后的民法典可以看出,目前子女已由探望权客体身份转化为探望权主体的身份,重视未成年子女本身的权利,使未成年子女本身的权利不再依附于父母或家庭,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权利不应仅取决于孩子父母的单方面意愿,也应考虑到家庭本应存在的亲情伦理。本案中,张某丙自出生后,因张某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张某甲父母对张某丙照顾较多,尽到一定的抚养义务,离婚后,张某甲因长期外出的客观情况,不能行使其对张某丙的探望权,亦不能履行监护义务,此种情况下会对张某丙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张某甲父母的探望可从情感上、物质上满足张某丙的精神需求,更好地保障张某丙的利益,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