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平台发布不当言论侵犯法人名誉权该如何承担责任?
作者:丹阳市人民法院 顾斌 朱文婷 发布时间:2023-11-08 浏览次数:1912
原告系专业生产农机的A公司,并且注册享有“沃得” 农机商标品牌,在行业内有良好的表现;被告系某农机合作社负责人王某,负责销售B公司的农机。被告多次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表涉及原告生产的“沃得”牌农机的内容,包括“破某的收割机,真坑农”、“这鹅的,全网全是破鹅的质量问题,我见到的第三个了,就这么一回”、“鹅的车太差了”、“这破鹅的”、“鹅的,三包差吗?”、“鹅的太坑农了”、“鹅的坑你没商量” 等,前述微信朋友圈的评论基本都附有视频或者图片,显示原告生产的“沃得”牌农机。原告认为被告在微信朋友圈频繁散布此类内容,贬低、丑化原告的信誉,产品声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在得知被告的行为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停止侵权,但是被告不予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法人与自然人均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民事主体的名誉权。法人的商誉权是其名誉权的一部分,就原告主张而言,被告所侵犯的实系其商誉权。故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删除朋友圈中涉及 “某得”公司的不利言论、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权损失 1万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微信、微博、QQ、小红书、抖音、快手平台为广大网民提供了发表言论分享生活的平台和渠道,同时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隐蔽性高、准入门槛低等特点,因此不少人希望利用信息传播的與论效应,在网络上发表一些不当言论误导消费者使得自身利益最大化。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上发表言论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凡是发表含贬损性语言的言论、评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