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学校为了帮助学生们增强体质,培养吃苦耐劳的意志力,在课外会组织学生进行户外拓展训练,这些训练虽趣味十足,但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若学生因此不慎受伤,应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日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在课外拓展训练中受伤而引发的旅游合同纠纷。

某小学组织五年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前制定了应急预案,向家长们发放了“告家长书”,并对学生进行活动安全教育,在活动中也安排了老师、导游进行组织管理。当天,大家在“体育训练区”体验溜索项目时,学生小丽双手脱落抓环而落至防护垫上,其右脚踝关节不慎受伤,小丽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小丽的家长认为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协商未果,故将学校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小学和承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对小丽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普通五年级学生应有的认知程度与应急反应能力及其身高、体重、抓力等条件,结合溜索横梁长度与坡度、溜索抓手与地面距离及溜索站台与地面距离、防护垫铺设等状况,应认定为低风险项目,即正常情况下,普通五年级学生即使因不慎脱手而掉落,一般也能直立或摔倒在防护垫内而不致受伤,而小丽受伤是因其溜索过程中未能抓住溜索手环,下落时右脚着地受力不匀导致其骨折。在学校已经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安排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等情况下,可认定小丽所在小学已履行教育管理、安全防护职责,该事故的发生不应归责于学校。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驳回小丽其他诉讼请求。小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校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拓展训练,在学校已履行教育管理、安全防护职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坚决避免“谁伤谁有理”的和稀泥做法,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极大地鼓励了学校积极组织学生开展有益的文体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