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章睿 发布时间:2023-11-20 浏览次数:2824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金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某相撞,致朱某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复合型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金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涉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后朱某近亲属将金某及其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朱某的死亡与其未佩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赔偿比例应予以调整。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该损害后果与朱某未佩戴头盔有关联,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做出的法律文书,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考虑当事人对于损害行为的发生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而民事赔偿责任要遵循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除了需要考虑当事人对损害行为的责任,还需分析损害后果及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理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并非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应当综合全案并运用民事诉讼归责原则认定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与其未佩戴头盔具有关联性,其自身具有过错。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结果有过错,在此情况下仍然要求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