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关系作为一种具有特殊伦理性质的关系,将配偶双方紧密地结合,形成共同体。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很难将双方财产划分清楚,这就给夫妻关系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在实践中,问题体现在,配偶一方的对外侵权行为而引发的夫妻财产纠纷,在行为主体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这个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不是应该包含非侵权配偶方以及他们的责任清偿。在司法实操层面,因立法层面的不足,导致同案不同判以及类案异判的现象比比皆是,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1]]面对法律的空白,我们就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避免产生矛盾。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作为夫妻一方对侵权之债的典型体现,在夫妻一方对外侵权案件中占据主要部分,据相关案例的大数据分析表明,在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认定纠纷的同类案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占有效样本的 67.16%;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判决占有效样本的 32.05%。此外还有法院认为应予另案处理,占有效样本的 0.79%。[[2]]

二、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产生债的原因之一,属于法定之债,而非意定之债,不需要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主要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侵害他人正当民事权益,给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不利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的债,范围局限在金钱之债,主要是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

在夫妻共同债务产生原因方面,笔者认为值得讨论的是“用途说”和“受益说”,从立法流变上来看,从原《婚姻法》第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到《民法典》第1064条确定的,“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很明显,后者区分了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将夫妻共同债务产生原因范围扩大,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也尽量避免着类案异判的错误出现。[[3]]

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聚焦在“用于”作何解释,本文主张“客观用途说”,“用于”应被解释为“客观上用于”,即在事实层面,债务所对应的利益的确被使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至于举债时,举债人内心是何种想法,借据或合同上又如何表述举债目的或用途,都不是关键所在,关键是相关利益的真实流向和客观使用情况。具体地说,就是债务利益的实际流向及受益对象。客观用途说在审判实务中也较为多见。

三、经验借鉴

我国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认定规则较为不统一,也是由于我国的夫妻债务认定制度建设起步稍晚,本文认为可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及我国澳门地区关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性质认定的有益成分,以期完善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并解决实践中认定难题。

在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域外司法实践,《德国民法典》第 1463 条第 1 款规定,特殊情形下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其特殊情形就包括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侵权之债。[[4]]《法国民法典》第 1410 条—1413 条也规定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负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5]]《瑞士民法典》第 233 、234条结合以完全列举和排除规定的方式明确,除明确列举为共同债务的范围外,其余均为个人债务,规定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为个人债务。[[6]]梳理以上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处理规则,可知,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性质认定为个人债务是域外各国普遍做法,我国应结合具体司法实践、立法习惯,为认定夫妻侵权之债性质,提供可考虑的路径。

对于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司法实践,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民法典》第 1559 条规定夫妻一方由本人负责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但明确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情形:夫妻一方负债是经夫妻未侵权方同意或为家庭共同生活正常负担而过失侵权。[[7]]

这些都是适应本国财产制度明文规定的法律,而我国的法律缺乏明文规定,应该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原则上应该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特殊情况下,如若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认定为共同债务。

四、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规则

首先,“用途说”的“用于”应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这个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就需要界定,在交通事故侵权领域,如果要将该侵权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成立夫妻一方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是为了满足“共同生活”,例如上下班通勤路途属于工作必须,是为了满足“共同生活”。其中,在实务案例分析中,法院裁判理由支持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为机动车的属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购买的,这样的理由过于绝对和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应该着重认定的是在侵权发生那段时间使用这辆车的用途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而相比于“用途说”,“受益说”需要否定的点在于,夫妻一方可能因为只有较少的受益而面对巨额债务,存在权利与义务失衡的局面。

笔者认为,个人侵权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该明确且严谨,一方面,从稳定社会婚姻关系来看,在很多情况下,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并不被另一方所知晓,而且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无辜的另一方也是不存在过错的,如果此时将夫妻一方导致的侵权债务认定成为夫妻双方之间的的共同债务,那么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方夫妻个人部分的财产也极度可能面临着被清偿的风险,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成为一纸空文。[[8]]此外,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会出现一种片面的价值导向,就是婚姻这种特殊的关系带给夫妻主体的责任与风险要远远大于另一种没有婚姻法律关系的男女同居关系,这与社会的基本伦理背道而驰,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更不利于形成正确的社会价值和社会导向。

另一方面,如果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认定过于严格,也是一种对受害的债权人的伤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甚至存在一些恶意转移财产情况,受害者的维权之路更是艰难。[[9]]但是,将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上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其实作用没有想象中的大,因为恶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也是比比皆是,不会因为认定为夫妻债务而大幅度减少这种可能,所以,其实基于两方面的考虑,笔者更加倾向于个人侵权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需更严格一点。

总的来说,以上两方面的分歧在于偏重保护的利益主体存在不同,偏向共同债务认定的偏重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相较于后者将夫妻利益更紧地捆绑在一起;偏向个人债务认定的则无法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周延的保护。因此基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特殊性及牵涉利益主体的多元性,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应该着重审查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原则上应该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特殊情况下,如若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认定为共同债务。

五、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在多方面具有特殊性,它不仅涉及多方主体,而且还加入婚姻家庭特有的色彩,在一般侵权中需要考虑的过错原则也在这个环节被削弱。在程序上,一般侵权有举证责任的倒置,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然而针对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由于涉及三方主体,处于弱势地位的不仅有被侵权人,还有无辜的配偶方,利益的天平就需要重新持平。

对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举证责任,裁判观点各异,大概三种观点,第一,侵权方实施行为目的的证明责任由侵权人夫妻双方举证,两人未对此举证证明的,应当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二,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侵权之债是用于共同家庭生活;第三,少数案例需要法官通过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进行具体裁量,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笔者认为,关于证明因为侵权导致的个人债务是用于夫妻个人生活的,夫妻生活本身具有私密型,外人一般是无从得知的,如果单纯把压力给到被侵权人一方,那会使得证明难度加大,但如若将证明责任给夫妻双方,又会因为夫妻内部的纠纷而使证明效率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即侵权事件确实发生以及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也是在司法实务中的通行做法。但对于此行为是否为于共同生活,则存在一定的推定,如在上下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一般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如若是聚餐回家的路上,一般认定不是为了共同生活,与此同时,在受害方承担的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与案件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对于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肯定非侵权一方配偶可通过举证进行抗辩,推翻已有不利己的推定,综上,笔者认定,由被侵权方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同时,侵权人的配偶可以进性抗辩,从而达到利益天平的平衡。

六、结论

侵权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债务不需要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不属与认定标准之一。对于利益的分配也不是绝对的标准,因为如若只是享受较少的利益而分配巨大的风险,显然是权利与义务的失衡。侵权行为与家庭婚姻的特殊的联结,认定其一方对外侵权的性质的关键点是,其产生原因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是婚姻关系使得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的真谛。夫妻关系的隐私性也决定着证明责任的初步承担应该分配给被侵权方,但是对于进一步的事实,就需要侵权人的配偶方抗辩。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张天、马慧敏、王炎

联系方式:15851738125(马慧敏)


[[1]]蔡立东,刘国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建议——以相关案件裁判逻辑的实证分析为基础》,

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 年第 2 期,第 153 页。

[[2]]蔡立东、杨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立法回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研究对象》,载《法学论坛》,2020 年第 3 期。

[[3]]叶名怡:《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第4期,第142-153。

[[4]]《德国民法典》(第 3 版),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49 页。

[[5]]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65 页。

[[6]]参见戴永盛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6页。

[[7]]参见赵秉志译:《澳门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93 页。

[[8]]张学军:《夫妻一方“一般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债务属性的立法研究》,载《社会科学战线》2019

年第 12 期,第 186 页。

[[9]]叶名怡:《民法典视野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载《法商研究》2021 年第 1 期,第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