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朋友名义去借车,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还逃逸,责任如何认定?
作者:启东市人民法院 吴友志 发布时间:2023-11-27 浏览次数:3441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7日,被告刘某让其朋友冯某某从本市某汽车租赁行承租了一辆宝马牌汽车,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后宝马车交由刘某某使用。2021年7月1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该车与原告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卫某某、袁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逸。同年8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由刘某某承担全责任,卫某某、袁某某无责。经查,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卫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由刘某某无证驾驶且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案涉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根据条款的相关约定,驾驶员逃逸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故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损失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和相关过错方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签署租赁合同的车辆承租人,对车辆具有占有控制的权利和妥善保管的义务,然其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也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某汽车租赁行,并无事实依据表明其存在过错。
综上,启东法院酌定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冯某某承担20%的责任。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租用车辆用来代步很常见,但如本案的刘某某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却通过朋友租赁汽车,在发生事故后还逃逸,造成严重后果,简直是害人害己。
因租赁、借用等造成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除非出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抢盗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若参加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另外,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意思表示而转移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相应的危险,此时即应当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他人驾驶车辆是否符合相应条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则其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危险的来源,其对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也由此产生,因此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依据其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抢盗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