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地下储藏室并办理产权登记,实地收房时却发现找不到对应编号的地下储藏室,这是怎么回事呢?

2009年8月,李某购买了某开发商的期房,在确定购买的住宅房号和19号地下储藏室后,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李某发现,自己所购19号地下储藏室有煤气管、电线管、水管等共计七条管道吊在储藏室上空,心生不快,因当时该栋楼大部分储藏室尚未售出,李某便自作主张,将同排编号为18的地下储藏室门锁撬开,直接简单装修并一直占有使用,还用白漆涂去了两间储藏室墙上的编号。

2020年11月,开发商将18号地下储藏室卖予同小区的业主范某,并为范某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范某实地收房时才发现18号地下储藏室已被李某占用多年,遂与李某协商,要求李某搬离,但李某不予理睬,认为自己已使用储藏室多年,储藏室应归自己所有,并认为范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的储藏室为18号储藏室,坚持主张占用的储藏室就是自己购买的19号储藏室。范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搬离并交还18号储藏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涉储藏室及周围的多个储藏室的编号均被小区业主擅自篡改,为了还原原始编号,法院至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该小区的原始规划设计图纸,并通过图纸所绘布局推算出每个储藏室的真实编号,最终作出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李某不得以常年占用他人地下储藏室为由来对抗真实的不动产物权人,故一审判决李某立即搬离并返还18号储藏室给范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非己之利,纤毫勿占”“非己之益,分寸不取”,任何人都不能以牺牲他人的利益来换取自我满足。我国自古倡导尚仁重德、知礼好学、诚信守正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能未经允许擅自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否则无异于偷盗。对于不动产而言,物权的取得以产权的登记为生效要件,不以占用此物的时间长短而论。本案判决旨在提醒广大业主,购房不是儿戏,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登记前,应全面了解房屋的情况,发现不符合购房要求时可及时向开发商提出,而不能擅自调换或占用属于他人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