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丹阳市人民法院 余淑丹 发布时间:2023-12-29 浏览次数:33799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是针对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是针对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责任财产的情形。针对不同的情形,法律规定不一,亟待研究,笔者认为,为便于正确理解,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进行理解和审查。
一、客观方面
(一)首先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撤销权就无从发生。在审查合法有效的债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债权是否合法。债权的产生要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因赌博、诈骗、走私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因其自身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更不能就非法债权行使撤销权。
2、债权是否既存。对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债权,不得行使撤销权;但诉讼时效既存的债权不要求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只要债权成立即可,即便后续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时间迟于转移财产行为的时间,也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3、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撤销权只是撤销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不能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给付,无需对债权人债权的准确数额进行审理认定,且因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原则上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故不限于金钱债权。
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债权是否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分别处理。债权如果已经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撤销权诉讼中只需作形式审查;若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当事人质疑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因此,应当在撤销权诉讼中合并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得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直接驳回起诉,会使债权人产生诉累,也会变相的缩短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二)审查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诈害行为
诈害行为是撤销权行使的客观要件。所谓诈害行为即债务人实施了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
1、债务人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规定的“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行为的,即债务人实施了无偿的处分行为,该行为即视为诈害行为。
2、债务人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行为的,亦应认为债务人实施了诈害行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因此,对其中的以“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认定。
(三)审查诈害行为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中均明确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可见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侵权且债务人有诈害行为,若两者之间没有因果上的关联,亦不可行使撤销权,因此,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构成撤销权的客观实质要件。
1、对债务人减少财产行为的判断标准。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如债务人资历雄厚,即使实施了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偿债能历仍绰绰有余,则债权人不得对其处分行为妄加干涉,妨害其管理财产的自由和经营自由。
2、债务人行为诈害性判断时点。对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判断时点,应符合双重标准:(1)行为时标准,意味着必须在债务人事实积极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时,已足以影响债权的实现,才能构成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在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其后因其他财产的变动或财产贬值导致其不能清偿债务,仍不能成立诈害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2)权利行使标准,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即使行为时具有诈害性,但债权人撤销权系其保护债权的手段,而非以追回债务人财产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故在行使撤销权时,因债务人的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更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
(四)审查债权人是否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是典型的形成权,该除斥期间不受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撤销权时,由人民法院主动进行审查是否在除斥期间内,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在上述规定的期限被不予行使,则权利即归于消灭。
二、主观方面:审查债务人和相对人是否具有恶意
债务人和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是撤销权行使的主观要件。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者无偿而有所不同。如为无偿行为,只须具备客观要件;如为有偿行为,则需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之所以作如此区分,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突破,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债务人的经营决策自由,适用不当,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影响大私发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如何合理地平衡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计上考虑的关系问题。
1、在无偿行为的场合。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其行为本身具有客观恶性,且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受其他损害,法理应首先考虑保护债权受危害的债权人利益而不应保护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因此,此时无需考虑债务人和相对人的主观动机即可撤销。
2、在有偿行为的场合。交易对价的合理性判断比较复杂,原则上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人民法院须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相对人主观恶意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即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侵权,且相对人依当时具体情形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从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的举证责任,由此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相对人对推定不服的,应就其行为善意负担证明责任,如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交易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债务人向其提供了诸如有重大投资回报收益、急需资金项目的等合理的正当理由,依据其与债务人交易的外观关系不可能知晓债务人有恶意的故意等。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原有状态,以达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民事行为是纷繁复杂的,交易也是复杂多样的,所以法律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每一种行为都设置了准确的界限和标准。在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不明晰的时候,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全面把握不合理交易诈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兼顾合同原则、交易秩序与安全,运用各种方法,在遵循立法理念、立法原则的前提下,填补法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