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是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也是启动再审的途径之一。此次民诉法修改,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检察监督制度,除了增加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之外,还增加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公正执法,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和效果。虽然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已存在,但由于缺少法律的依据和具体的操作程序,导致在实践运用中比较混乱,尚未引起法院的足够重视。现在,民诉法从法律的层面确立了检察建议的地位,使之成为与抗诉并列的法定检察监督方式。同时,由于民诉法又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权利,确立申请再审先行,检察监督在后的纠错顺序,使得当事人符合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等情形时,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成为必经之路,检察院的收案数会大量增加。出于各种原因 ,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案件数量也会"水涨船高"。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建立和规范对检察建议的审查机制,正确对待检察建议所指出的问题,以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对检察建议性质的认识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对具体案件处理错误,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最高检、最高院于2001年先后出台《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和《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 ,对检察建议的适用作出规定。20113月,最高院与最高检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两高会签文件),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抗诉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其他不适用再审程序的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以及检察人员发现再审庭审活动违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此次民诉法修改,实际是延续了两高会签文件的做法,并将称谓统一为检察建议。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按监督的内容不同划分,检察建议可分为两类:一是对生效裁判、调解启动再审的检察建议,即再审检察建议,属审判监督范畴;二是对审监程序之外其他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此外,按启动来源不同划分,检察建议还可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无论是再审检察建议还是其他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只需将结果书面回复检察院。因此,检察建议是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的性质。它是对人民法院改进工作的建议,属于法检工作层面的沟通机制,再审检察建议还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是否错误的渠道之一。

 

二、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区别

 

检察建议和抗诉虽然都是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但抗诉将导致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体现了监督的刚性;检察建议则属于相对温和的监督方式,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同时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简化办案程序、缩短办案周期、增进法检共识、就地解决纠纷等优势。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适用的级别不同。检察建议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对于最高检能否提出检察建议民诉法未作规定。检察建议可以实现同级监督,把矛盾消化在基层。而抗诉则是采取上提一级的做法,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最高检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诉,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

 

2、监督的对象不同。抗诉属于事后监督,抗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监督的对象除了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外,还包括审监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仅对事还对人,涉及诉讼的全过程。

 

3、产生的效力不同。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均应启动再审,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民诉法对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检察建议未作具体规定。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其他违法情形的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此,对于检察建议,仍是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或作出其他处理结果。在坚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执行和解)而不是启动再审来解决纷争,既维护当事人的实体上权益,又避免当事人的诉累。

 

三、建立和规范检察建议案件的审查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检察建议案件审查程序做法不一,比较混乱。有的法院按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程序审查检察建议案件;有的法院只作简单审查,敷衍了事;还有的法院甚至不予立案。回复检察机关的方式也是各种各样。民诉法虽规定了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但仍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人民法院尚需对此予以统一和规范。

 

(一)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审查

 

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应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形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则立""字号复查案件,移交审监庭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或书面告知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立案庭应当审查检察建议是否具备下列形式要件:

 

1、是否有书面检察建议及相关材料(如裁判文书、驳回裁定、申诉书、主要证据等);

 

2、是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3、是否属于可提出检察建议的裁判或调解书,因当事人申请提出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4、是否指明原审裁判存在的问题及法律依据。

 

审监庭对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后提出意见,交由院长审核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再审。

 

1、适用程序--依职权再审程序。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是否错误的渠道,法院的依职权再审是检察建议引起再审程序的法理基础。

 

2、审查方式--书面审查为主。检察建议是法检工作层面的沟通,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可不通知双方当事人。

 

3、审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4、审查标准--是否确有错误。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对生效的判决、裁判符合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或者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但法院审查时应从严把握,应将确有错误,即应当接近或等同于再审改判的标准作为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的标准。一方面有利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另一方面也防止产生示范效应,大量案件通过此渠道回流至法院。

 

5、定案组织--审判委员会。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此类案件一般都经过法院复查,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建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经穷尽。出于慎重考虑,由审判委员会定案也较稳妥。对于争议较大或重大影响案件,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

 

6、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依法作出再审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同时送达检察院;不需要再审的,以书面形式回复检察院,应说明具体理由。法院认为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错误的,也可以要求检察院撤回检察建议。在审查过程中,在坚持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其他检察建议案件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对审监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所提出的检察建议,是改进工作的建议,不属审判监督范畴,不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建议由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此类检察建议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