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出卖人擅自退保,购车人发生交通事故需担责时,损失可否追偿?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许婧婧 孔冬冬 发布时间:2024-01-12 浏览次数:2692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张某购买王某名下一辆货车,并约定车辆已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一并转让给张某,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张某、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车辆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变更手续,保险公司反馈,交强险已变更,商业险无法变更。2022年10月,王某擅自办理了商业险退保手续,退保费1000余元。
2022年11月,张某驾驶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需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再赔偿49万元。此时,张某才得知王某擅自办理了商业险退保手续,该车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张某自己支付了赔偿款。后张某将王某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49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查明,按照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如果合同未解除,张某支付的49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均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
法院认为,王某将案涉车辆及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转让给张某后,私自解除商业险合同的行为违背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损害了张某的权利,应当对张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买卖事宜是张某、王某双方内部事务,保险公司根据王某申请解除商业险保险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存在过错。
首先,依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如果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则受让人当然承继被保险人地位。保险法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保险标的转移给受让人后,在保险人同意继续对保险标的承保前,保险标的出现“保险空档期”,从而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对保险标的的保障功能。
其次,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法该条关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基于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地位分离,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再享有保险利益。此种情形下,如果仍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则保险法第49条的规范目的便遭辜负。因此在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中,王某无权去解除商业险保险合同。
最后,在保险标的转让但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投保人仍依据保险法第15条规定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范目的,优先考虑保护保险标的受让人的利益。即在此情形下,除非保险标的受让人明知且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否则该保险合同不应被解除。
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为张某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明知案涉保险标的即车辆已转让给张某,未尽到谨慎及专业审查义务,导致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被解除,存在过错,应当对张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张某损失49万元。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凡是以诚,无事不成。苟贪小利则大利必亡,不遗小恡则大祸必至。中华传统文化中把诚信视为做人的基本准则、立业之本、兴业之基。本案中,王某擅自退保行为,导致张某无法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获得理赔,其贪图退保后的一点保费,最终却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是贪图便宜、因小失大的典型事例。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不诚信行为,向社会传达了以诚为本才能行稳致远的道理。
另外,保险公司是社会风险管理的重要一环。保险的基本作用就是在不确定风险的情况下,为保险标的、投保人乃至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保障,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秉持谨慎、专业的态度,让保险成为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精巧的稳定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