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另起炉灶”经营同类商品 取得收入归原任职公司
作者: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吴菊 发布时间:2024-01-12 浏览次数:2332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另外成立了同类业务的公司进行经营,公司应当如何维权?近日,南通中院审结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维持了通州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A公司系生产销售帐篷、睡袋等户外产品的企业,林某系初始股东之一,并在2018年至2022年10月期间被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22年4月,A公司在另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中发现,林某已于2020年6月与公司员工华某、石某在南京成立了一家同样经营旅游户外用品的B公司,遂将林某、华某、石某及B公司诉至通州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退还谋取A公司商业机会所取得的收入100万元,并由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林某辩称,其仅是A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以及与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有关的职权,其实际职务是销售部门负责人,不应承担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因A公司拖欠其三年的绩效提成未发,为维系正常生活,故借用华某、石某的名义成立了B公司,但是由于疫情的持续深度影响,B公司成立之后未能正常经营,其也从未将A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给B公司,未损害原告的利益,A公司主张其返还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某及石某均辩称,其仅系A公司的普通员工,并未签订竞业协议,林某称要在南京买房,需要在南京成立一家公司交社保,故向其借了身份证,但其对公司的成立情况并不清楚,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不应承担责任。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林某即便系名义上的执行董事,基于其销售经理的职务,也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对公司依法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其在任职期间未经A公司及股东会同意另行设立经营范围相同的B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入A公司所有。
华某及石某系A公司普通员工,不具有竞业禁止义务,且B公司系林某借用二人身份证成立,华某及石某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责任。
经调取B公司银行流水,B公司成立后至林某辞去A公司职务期间,账上共收到货款近165万元,属于林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A公司商业机会产生的营业收入,但公司收入不能等同于高管个人取得的收入,由于B公司实为林某设立的一人公司,而林某未举证证明B公司的净利润。最终,通州法院按照15%净利润率酌定林某因谋取A公司商业机会在B公司所取得的收入,判决林某返还A公司24.7万余元。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另行设立其他公司与其任职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属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行为,违反了董事、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董事、高管因此获得的收入应当归还其任职的公司。虽然董事、高管另设公司从事同业经营的收入属于该另设公司所有,但可以根据董事、高管在该另设公司的持股比例并结合其他证据,酌定董事、高管在其另设公司同业经营中所获得的个人收益,并判令董事、高管将该收益归还其所任职的公司。因此,公司的董事、高管在任职期间应恪守忠实、勤勉义务,切莫利欲熏心,脚踏两只船,否则可能会竹篮打水一场空。同时,公民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切莫随意出借证件,以防“好心办坏事”,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