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购买合同约定“不适用退一赔三” 法院:无效!
作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史华松 发布时间:2024-01-15 浏览次数:3481
2022年10月,消费者曹某向二手车经营者某汽车服务部购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总价款155000元。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中手写合同条款约定:“卖方确认所售车辆无火烧、无泡水、无重大事故,如有以上情况35天内退款退车,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事后,曹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检测,车辆安全气囊、发动机进气支管、仪表台、车内顶棚、驾驶座位等均有拆卸痕迹,车辆A、B柱、左侧下边梁有切割、焊接等维修情况,可见车辆出售前曾发生过重大事故。为此,曹某以汽车服务部实施消费欺诈为由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汽车服务部“退一赔三”共计620000元。汽车服务部则抗辩认为,根据双方手写合同条款约定,“如车辆系重大事故车,35天内退款退车,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该约定表明其责任限制在退车退款范围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退一赔三”的规定,故不同意曹某的诉讼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二手车销售过程中,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基于诚信原则以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经营者有对所售车辆的真实状态进行全面了解及查验、并将车辆事故信息告知作为消费者的义务。经营者在合同中作出保证,承诺案涉车辆无火烧、无泡水、无重大事故,但事实上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经营者的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经营者以双方合同已约定“如车辆系重大事故车,35天内退款退车,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为由,主张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退一赔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法院认为,经营者在二手车经营活动中常态化使用上述合同条款直接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广大消费者加以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合理地免除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应认定上述条款会对不特定消费者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对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普遍的损害,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该合同条款应认定无效。据此,法院适当酌情考虑车辆交付曹某后的使用折旧情况,判决汽车服务部返还曹某购车款145000元,并赔偿曹某车辆价款三倍的赔偿款465000元。汽车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实践中,有的二手车经营者违反诚信原则,经营行为不规范,意图通过设计“手写合同条款”规避法律规定,架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不利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人民法院强化司法责任担当,通过刚性裁判依法否定相关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对不诚信经营行为予以坚决否定和法律惩戒,有力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健康、清朗的消费环境。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在该案审结后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推动进一步规范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源头助力培育诚信、法治的二手车消费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