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及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实务探析
作者:伞波仁 发布时间:2012-12-24 浏览次数:3101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平台,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但执行难一直困扰这法院执行的工作。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大量增加。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经常面临这样一种困境:被执行人或已经停产、歇业,或已经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或无或系租赁,其银行存款或为零或已经销户,其财产或无或已经被查封、冻结或无评估、拍卖的价值。而事实上作为被执行人主体的公司往往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执行实务中,解决上述困难的办法就是变更或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试图结合相关的法理、法律规定及执行实务对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及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等问题做些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注册资金不实及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方式:1、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的资金证明、验资报告或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的验资报告取得公司登记。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或全额履行投资义务。有的股东未按投资协议或企业(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增资义务;有的虽支付部分出资,但与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应支付的出资相差甚远,致使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3、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约定的出资额或者未将上述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新《公司法》实行分期交付的折衷注册资本制度后,注册资本不实分为两种情形:1、对于实行法定实缴注册资本制度的公司,以及实行一次性全部交足出资的公司,设立公司时的注册资本应当与实收资本相等,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公司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低于申报的注册资本,即为注册资本不实;2、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实行分期交付注册资本的公司,在公司成立两年后,即《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后期限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减资变更登记的,即为注册资本不实。
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此方式一般抽逃时间与注册日期接近,金额大且为整数(或几笔金额合计为整数),长期挂其他应收款,挂帐方多为股东或关联方,理由多为采购材料等,或抽逃资金后不做帐,货币资金帐实不符;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此方式帐务处理时无采购发票,将银行存款通过虚假购物变为帐存实无的实物资产达到抽资;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转有技术等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帐;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
二、注册资金不实及抽逃出资的责任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如实投入注册资金并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首先是民事责任:
1、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股东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有义务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违反该项法定义务,对公司构成侵权,公司有权向该股东追缴出资,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如果公司不积极向该股东追偿,其他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该股东提起诉讼。
3、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4、股东之间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实,发起人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出资不实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6、208、209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处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在执行阶段,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开办单位”用语比较陈旧,实际上就是指公司投资者,即公司股东。《执行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决权,就是执行裁决机构有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就是否变更、追加执行主体作出审查和判断,在程序上也是由执行裁决机构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裁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和诚实信用这一“帝王规则”严重相悖。《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在开办公司时注册资金不实或公司成立后而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责任。该条规定为我们在该种情况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四、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程序
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直接关系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是否应成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案内实体义务的重大问题,这意味着股东有可能在未经诉讼的情况下而必须接受于己不利的裁判结果,若不严格规范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难以保证变更或追加后的被执行主体得到充分的诉权保护和程序救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程序规定比较简略,即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但对裁定前应经过何种程序,股东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时的抗辩权,以及不服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如何进行法律救济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属民事执行权中的裁决范畴,与民事审判权同属判断权性质,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和独立性等特征。因此,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设计上,应当参照民事审判权的要求进行制度设计,具体包括:
1、 建立申请执行人提起的程序启动制度
司法解释未解决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发起主体问题,是执行人申请法院追加还是法院依职权变更或追加执行,或者两者都有权申请发起变更或追加程序。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主张变更或追加及法院依职权追加都存在,前者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证据申请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后者为法院发现证据并依职权主动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人认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把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一个必要条件,只要发生或存在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法院都可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笔者认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前提,因为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没有确定拟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原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后,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的执行即将终结,而执行能否继续下去将取决于是否有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即使案件中有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因是否行使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权归申请执行人,故如申请执行人不行使此请求权,则视为放弃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符合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申请后才能启动该程序,这样较为科学合理,也便于异议后的审理,保持法院的中立地位。同时,为防止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当在制度设计上赋予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的权利,即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对拟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执行机构作出的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生效了,则可以立即对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财产予以执行,提高效率;如变更与追加错误给拟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造成损失时,由申请执行人以担保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再一次论证了为什么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的问题。
2、建立“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
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权力的判断和属性和中立性的要求,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举证责任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要求的同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笔者认为,由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申请执行人通常难以全面收集和掌握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的证据,因此在具体举证的分配上,应加重被执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负担,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应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线索和表面证据即可,执行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后也有义务依法调查被执行主体是否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3、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办理机构
执行工作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以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也就是说,无论执行何种生效法律文书,不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还是法院外的其他法律文书,也不论生效法律文书是经何种审判程序作出的,凡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都一律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因而由执行机构办理最简洁高效,执行实践中这种变更或追加的裁定通常均由合议庭研究后,以执行法院名义作出裁定书并送达有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被变更或追加的投资主体。同时,对变更或追加后的被执行主体还应附送原始执行依据。
4、建立执行听证的适用程序和复议制度
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以一裁终裁的简略程序将案外第三人变更与追加为被执行主体,要求其在执行程序中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强调执行高效的同时,更需要强调和重视公正,因此,必须建立公开规范的执行听证,具体可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开庭审理的程序建立执行听证的适用程序和复议制度,以保证当事人获得充分的权利救济。具体设计为:
(1)听证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谁主张谁举证和听执分开的原则,由具有审判职称的执行员3人组成合议庭,并由合议庭内的审判长主持听证;
(2)执行法院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向当事人送达执行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法律后果;
(3)主持听证的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执行听证会上享有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答辩、辨论,申请和解的权利;负有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自觉履行裁决的义务;
(4)所有听证相关证据应当当庭出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并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和辨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决的依据;
(5)执行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经合议庭评议作出是否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6)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向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申请复议,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议申请后2个月内作出维持、撤销或重新裁定。上级法院执行机构有权撤销,改变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裁定,并交下级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四、结 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出资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而在执行实务中真正追加或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并不多。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多元利益的综合体,为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使各个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持平衡。这也就要求,执行法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循法究理妥善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法院的执行工作才会取得最佳的效果,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才能得到缓解,法院的执行工作良性循环的目标才会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