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昵称相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睢宁县人民法院 王慧子 田实 发布时间:2024-04-22 浏览次数:1474
微信如今已成为所有人社交离不开的工具,微信公众号作为微信生态重要一环,既是企业宣传自身的重要窗口,也是部分企业业务开展的重要平台,微信公众号昵称因其唯一性的特点,如同商标、域名等,逐渐成为重要的商业资源。但在正常商业经营过程中,如果微信公众号的昵称相似是否构成不正常竞争。近日,睢宁法院就审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27日,原告成立XX小红娘公司,其主营业务是在睢宁县区域内经营相亲平台及婚姻介绍,当年10月19日注册名为“xx小红娘相亲”微信公众号,并在一周后,原告在抖音平台发布采访视频,视频中采访话筒上使用“XX小红娘”名牌,同时,在一个月后发布了名称为XX小红娘的APP。截至2023年10月,原告抖音号内已发布街拍采访视频282个,共获赞6.4万,关注人数9人,有4277个粉丝。
2013年7月2日,被告成立X立公司,并于2022年10月15日,注册昵称为“XX小红娘”的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下并未发布相关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企业名称及简称的情况下,擅自将“XX小红娘”注册为微信公众号昵称,并经营同等业务,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系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誉,截取互联网流量,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22年9月27日,被告系在原告办理企业名称登记后仅十余天注册“XX小红娘”微信公众号,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抖音平台、睢宁本地网站及商场所做的宣传,但其中大量的证据均是在被告注册案涉微信公众号之后形成,不能证明原告的企业简称“XX小红娘”在被告注册微信公众号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在原告主张的企业简称“XX小红娘”未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注册案涉微信公众号在后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被告在注册该微信公众号时明知或应知原告涉案字号存在,且在原告使用XX小红娘作为企业名称前,其他地域已有企业名称为“地域名+小红娘”的企业从事婚姻介绍业务,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注册微信公众号时有攀附原告上述商业标识商誉的主观意图,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官说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要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企业名称的声誉,误导公众的意图为前提。XX小红娘公司的成立日期虽然早于“XX小红娘”微信公众号的注册日期,但其声誉、影响力的构建是在被告微信公众号注册之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攀附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在此提醒,影响力、商誉的构建非一朝一夕,需要企业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商号的保护需满足“具有一定影响”的条件,在企业发展的前期,无法通过《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去排除他人使用与企业字号、未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因此,企业应深化知识产权意识,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在企业建立之初应提前做好布局,构建权利壁垒,避免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权利冲突,为企业的持续发展保驾护航。另外,面对本案中情况,既可以通过协商购买的方式获取相应权利完善权利布局,也可以继续加强现有品牌建设,提高现有标识的显著性,以达到与他人标识显著区分的效果。但显然,上述方式所付出的代价均远高于未雨绸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