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院民商二审程序创建“调判适度分离”模式
作者:张宽明 邹小戈 发布时间:2012-12-27 浏览次数:1183
在民商案件二审程序中,把调解与判决适度分离,防止久调不决、以拖压调,避免以判压调、强迫调解,确保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落在实处,确保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适当。”谈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种创新之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日前在接受采访时告诉记者:“这一改革,在全省13个中级法院中尚属首创,在全国也不多见。”
“为什么要适度分离?”南京中院院长胡道才告诉记者:他们在大量调研基础上发现,现行调审合一模式有诸多弊端,容易造成“以判压调”、“以拖压调”、“强制调解”的现象。如果案件不能调解,由同一合议庭径行审判,承办法官既是该案调解者,又是该案裁判者,难免在调解过程中形成某种预断,难免因调解协议的愿望没有满足、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未果而产生情绪化的报复性裁判,造成司法不公。今年7月,该院决定在民四、民二两个业务庭先行试点,创建“调判适度分离”模式。
“怎样适度分离?”南京中院民四庭庭长曹晓红介绍了7个关节点,第一,专设调解合议庭。在立案庭领取当日所收上诉案卷,逐一登记后电脑分配给调解合议庭法官。第二,3天甄别期。调解法官通过阅卷,辨别出哪些案件是可能调解的;甄别后,将其认为不能调解的案件流转调解合议庭其他法官再甄别。每个调解法官将其认为可调案件保留,进入案件审前调解程序。对一致认为不可调案件,即转入审判合议庭。第三,尊重当事人自愿选择。对可调案件,向当事人发放审前调解征询意见表等,双方均表示愿意审前调解的,进入正式调解阶段。第四,严格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为20天(含3天甄别期),对20天内未调解成功的案件,必须转审判合议庭。第五,实行批注制度。对于不能调案件,承办法官批注原因,以便审判合议庭引起注意。第六,调解方式灵活多样,多用电话短信沟通,多到现场调处,减少当事人奔波,不允许隔三差五通知当事人到法院谈话。为防止“以判压调”,调解法官须事先告知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确保当事人随心而调,不带任何压力。第七,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小额当即履行;大标的限期履行,调解法官须督促履行到位。
“适度分离效果如何?”据统计,今年7月10日至12月10日,民四庭共收案307件,调解合议庭调解案件121件,所有调结案件自觉履行,无一申请执行,无一投诉。曹晓红告诉记者:民四庭专审房地产纠纷,在民商案件中相对复杂,二审程序中一名调解法官4个月调结案件42件,有的一天调结4起案件,有的立案当日调结,这些过去是不可能奢想的,然而在实行“调判适度分离”模式后都成了现实。说起“适度分离”的好处,这里的当事人、法官、律师们无不津津乐道。
促进调解程序健康发展
本报评论员
党的十八大报告从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明确提出要加强司法诚信建设。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首要的是公平、公正地办好每一起案件。今天本报推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商二审程序试行“调判适度分离”模式:人员分开、权力分离、案件分流、程序分阶。
“调判适度分离”模式,有益于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健康发展。自愿、合法,是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这一制度的核心。在调审合一制度模式下,由于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使得法官较诉讼外的调解者更容易获得调解成功,这种调解的权威直接来自于法官手中的判决权,当事人自愿原则很难得到真正贯彻,并且容易导致强制调解。调审合一中的主审法官在判案困难的情况下,由于调解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容易诱发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调解。对于诉讼调解制度而言,如果最起码的自愿和合法原则不能得到贯彻,也就丧失了这一制度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改革和完善民事调解制度,确立“调判适度分离”制度是大有益处的。
“调判适度分离”模式,有益于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法官必须中立,但在调解中,法官往往需要主动地做一方工作,容易形成某种关于调解协议的预断,而一旦调解不成,这种预断会对法官以后的判决产生比较大的影响。调审合一,使法官角色定位容易出现偏差。有些当事人虽然不愿意调解,但由于害怕不调解后在其后的判决中给法官留下不好的印象,从而违心达成调解协议。这使得自愿原则很难得到真正的贯彻。“调判适度分离”后,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作为调解者的法官不是主持审判的法官,因主审法官不再对案件进行调解(除在审理中双方请求调解),审判可以按照规范化的程序进行,也就不会出现因为审理案件的法官主持过调解而影响程序公正的情况。
“调判适度分离”模式,有益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要让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的时候,没有心理压力。在调审合一制度模式下,当事人由于不敢违背法官的调解意愿,往往不敢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诉权被弱化。甚至可能产生这样一种情况:调解结果不是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和妥协,而是法官对双方利益权衡后的意志的实现,以致带来调解率虚高,自觉履行的较少。实行“调判适度分离”,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法官要确保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要确保调解方案的提出、修改和确定都是当事人意思的体现,要确保协议过程都是在双方合意中运行,要确保调解方案能够如期履行。
继续推进改革是党的十八大确定的未来发展的总基调,司法改革是全面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热诚期待各地的新探索、新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