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法院裁定受理了品来公司破产清算,公司因无产可破,法院宣告品来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其后一年,债权人明美公司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诉讼,认为品来公司股东顾某与品来公司财产混同,要求顾某对明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观点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破产程序终结后,因债权人享受未能清偿的债权,其以破产公司的股东与破产公司财产混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追加分配的情形,且法律未禁止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破产程序已终结,故不属于个别清偿。

观点二: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清偿程序,原则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完成相关诉讼活动,但基于企业破产法上追加分配条款的规定,可以允许有条件的在破产程序诉讼终结后提起符合条件的破产衍生诉讼。本案中债权人以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等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具有法律依据。由于破产财产都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如果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提起衍生诉讼使得追回的财产被用于个别清偿,对全体债权人受偿债务显失了公平。作为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的一种方式,债权人通过诉讼从而追回的财产不能个别清偿,如果追回财产应当属于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规定分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债务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排斥个别清偿的实现。其中破产清算程序是在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前提下,制作财产分配方案,能够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都能得到公平清偿。原则上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所以与破产公司相关的衍生诉讼和衍生清理都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完成。但与此同时,企业破产法中又规定了追加分配的条款,也使得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的债权是有条件可逆的,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允许相关主体提起符合条件的破产衍生诉讼。

一、本案债权人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而应由破产管理人对相关财产进行催收。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法律规定,破产受理后,关于向债务人提起的相关诉讼应由管理人提起。而对于破产程序终后,由谁提起诉讼行使追收权利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此时债权人客观上也无法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督促行使追收权利。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个别债权人提起追收债务的代表诉讼。

二、破产终结后,通过诉讼取回的财产是否能个别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债权人以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等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法可据。从本案来看,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确有证据证明股东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的衍生诉讼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破产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有权请求将新发现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并由管理人进行追回分配。法律规定债权人通过诉讼追回的财产系属破产财产,这其中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这些都属于破产破产,而法律规定破产财产不得用于债权人的个别债权优先清偿,应纳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