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话说,生意好做、伙计难搭。找到合适的合伙人很难,维持长久稳定的合伙关系是难上加难,而算清经济账最难。近期,如皋法院审结了一起发生在两位合伙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款项性质不明,双方纠缠十余年。

顾某某和仲某某合伙从事放贷业务,案外人王某常为顾某某和仲某某提供资金帮助。2013年5月20日,顾某某向王某出具借据一张,向其借款400万元,顾某某作为借款人、仲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署名。当日,王某向顾某某转账400万元。2013年5月23日,顾某某向仲某某转账400万元,同日,仲某某向王某转账341.2万元。此后,王某向顾某某、仲某某索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如皋法院,法院判决顾某某向王某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仲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顾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通中院并提交其与仲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确认书》,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确认,王某、仲某某通过银行卡向顾某某汇款人民币3679.36万元(其中支付利息107万元),顾某某向王某、仲某某回款3411.86万元(其中支付利息631.46万元),对此王某并未认可。南通中院以顾某某、王某之间此前有多笔直接经济往来且均由顾某某直接向王某直接汇款而非通过仲某某转交,不能认定顾某某交付给仲某某的400万元即系归还其欠王某的款项,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27日,顾某某就2013年5月23日其向仲某某转账的400万元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后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于2022年12月6日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2023年6月16日,顾某某依据仲某某在省高院开庭笔录中仲某某陈述400万元系临时拆借,重新以民间借贷为由再次向如皋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仲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0月11日顾某某和仲某某达成的“确认书”,仅确认2013年8月30日前双方存在多笔银行转账且案涉400万元包含在其中。在此前多个案件中的多次陈述,均未认为该笔款项系仲某某向其借款,亦未提交借款的债权凭证,不能仅凭仲某某在此前开庭笔录中陈述400万元系临时拆借,就将该笔款项独立出来认为系个人借贷,而不考虑双方合伙放贷的事实及放贷形成债权能否全部实现的风险,违背合伙经营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本原则。故,判决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顾某某不服于2024年3月25日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审理认为,顾某某仅凭在另案庭审阶段“临时拆借”的陈述,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依据不足,遂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合伙具有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鲜明特征。在合伙从事对外放贷业务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常见现象。而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要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亦有资金往来,但贷款人并不与借款人“盈亏共负”。在个人合伙的场合,合伙债务与民间借贷杂糅、合伙人对某笔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的现象并不少见,究竟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还是试图以借贷名义抽回合伙出资,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因此,在个人合伙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期间,合伙人未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合伙期间财产尚未厘清,此时部分合伙人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与其他合伙人就大量资金往来中的某笔款项属于借贷关系,其他合伙人陈述往来款项系相互“拆借”,不能就此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而需要其进一步举证双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举证不能,无法区分款项性质的,不能支持其主张。这也是出于对双方合伙放贷的事实、放贷形成债权能否全部实现的风险、公平原则等多种因素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