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债务人、担保人还钱,结果对方却说签了离婚协议,净身出户。通过“净身出户”的方式拒绝履行债务,这些“小伎俩”真的有用吗?面对如此情况,债权人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近日,启东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3年,顾某向高某借款,陈某和张某提供担保。2020年,高某以顾某、陈某、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顾某支付高某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陈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顾某、陈某、张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高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2023年,高某发现担保人陈某与其妻子黄某在离婚、复婚再离婚期间,均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认为陈某是假借离婚“净身出户”逃避债务,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某与黄某离婚协议书中“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1、住房2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陈某、黄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2007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男方除个人衣服等日常用品外,婚内所有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双方婚内购置的某小区住房1归女方所有和居住。2010年,陈某、黄某复婚,2014年,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购置的分别位于不同小区的住房1和住房2及小轿车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归还。

再查明,住房1系以黄某名义于1996年购买,产权证登记在黄某名下。住房2系2011年以陈某、黄某名义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二人名下。

法院审理

法院综合现有证据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意义上的恶意,是指当事人对于事实是否明知。陈某与黄某均为银行工作人员,两人对于借贷、担保、房屋产权等财务知识应为熟知。黄某对于家庭财产情况应有全面了解,且二人有共同向他人出借民间借贷的先例,黄某称其对陈某担保情况不知情明显违背常理。

陈某与黄某在2014年的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产有2套,其中住房1早在二人2007年离婚时已处分给黄某,时间早于陈某为顾某向高某提供担保的时间,2014年离婚协议中关于该两套房产的约定延续了两人之前的财产约定方式,没有作出新的处分,不能认定陈某与黄某对该套房屋存在恶意串通。而住房2系黄某2010年复婚后购买,应认定为陈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2取得于陈某为高某提供担保之后,陈某与黄某明知陈某须对高某出借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全部财产归于黄某,全部债务归于陈某,对该套房屋的分割明显存在恶意,影响了高某的债权实现,损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2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该约定”无效。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若想投机取巧,借离婚之便逃避本有能力履行的债务,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失去了个人信誉。

实务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通过离婚不当分割或者无偿赠与、低价转让、高价买入等协议方式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权益落空的情形时有发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合意,原则上应当合法有效。但因无偿赠与等方式减损债务人财产,导致债权人实现债务的目的落空时,法院赋予了债权人提起确认财产分割无效或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在丈夫对外负债之后,夫妻二人协议离婚,通过将大部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给黄某所有,全部对外债务归陈某承担的约定方式逃避对外债务,达到了陈某可供执行财产不合理减少的目的,客观上危害了债权人高某的合法债权,二人离婚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法院依法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部分无效,兼顾债权人利益和举债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平衡,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法官提醒,任何协议必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不得损害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也不例外。